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221民初1571号
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湖滨路79号16幢2-1504。
法定代表人:邱海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谷阳路6号香奈城一区27幢0802室。
法定代表人:程志香,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吊车租赁费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原告出租吊车给被告使用。2020年12月20日,原、
被告签订了一份《吊车租赁合同》,原告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公章,被告公司的屈家富在合同上签字。2021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吊车租赁费35万元,被告公司的张风荣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21年7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企业信息、《吊车租赁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使用,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张风荣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载明租赁费为3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5万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李红光
人民陪审员  石新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博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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