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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13677号 原告:***可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241号3幢E260室。 法定代表人:**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谷阳路6号香奈城一区27幢08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可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吊租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2,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2,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吊租赁费472,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2,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25吨-100吨等汽车吊及提供相关人员,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工程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个月结算一次,结算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税率3%的税务发票;工程吊装完毕,余款在31日结清全部费用。2020年11月28日原告开始汽车吊进场,并按月向被告出具等额的税务发票,至2021年7月底工程吊装完毕,汽车吊产生的租赁费共计627,700元。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支付给原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租赁费155,400元,仍欠原告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租赁费472,300元。2021年7月底,原告设备全部退场。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租赁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拒不支付,故涉诉。 原告***可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汽车吊租赁合同》,记载原告为出租方(乙方)、被告为承租方(甲方),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记载:“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乙方提供25吨-100吨等汽车吊及相关人员,参与甲方吊装施工,甲方愿支付相关费用……一、工程名称:河南A有限公司炼钢连铸主体工程……二、结算方式及期限:每个月结算一次,结算时间为中国B有限公司打进度款到承租方后3天内转账给出租方;每天工作按9小时为1个台班,超出9小时按加班计算,加班4小时内为0.5个台班,超出5小时按1个台班计算;出租方每次结算时要先向承租方提供税率3%的全额国家税务发票及使用台班清单并加盖公章,台班单价按合同执行,不得变更,台班按实际发生数量。承租方核实确认后,公司财务以公对公转账方式支付结算台班费用;工程吊装完毕后,余款在31日内结清全部费用……六、违约责任……3、甲乙双方因本合同条款的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由乙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盖合同专用章确认,“委托代表”处有“**”字样。 2、微信聊天记录,在“***钢机械辅材群(12)”中,2021年8月22日12时54分,“***风”说:“差你们钱我会理清楚的,请各位放心。”同日13时08分,“***风”说:“等着我过来,你们把**账对清楚,钱我来跟你们结。”“**”随即在群里发了“**机械和辅材上报.zip”,称:“账都在这里面。”8月28日11时55分,“***风”说:“各位老板,放心不会少你们钱。”8月31日16时20分,“***风”说:“我尽量安排早点过来给你们结了。”“哪家多少钱,结账单发到群里。”后“**”又在群里发了“**机械和辅材上报.zip”。 原告表示,“***钢机械辅材群(12)”系案涉项目机械、辅材的供应商群,“***风”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系被告的项目经理,其还在《汽车吊租赁合同》中作为委托代表而签字;“**机械和辅材上报.zip”系被告人员统计对账后出具。原告当庭出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并打开“**机械和辅材上报.zip”,内含“*****工地辅材费”和“*****吊车台班费”两个表格文档。打开“*****吊车台班费”表格文档,内含“***可”“**吊装”“**吊装”三张选项卡,点击“***可”选项卡,表格中记载***可起重安装有限公司2020-10-11已结清,总价5,400;2020-12已结清,总价53,100元;2021-1已结清,总价56,700;2021-2已结清,总价40,200;2021-3未结清,总价108,500;2021-4未结清,总价144,050;2021-5未结清,总价122,950;2021-6未结清,总价72,800;2021-7未结清,总价24,000;老板**可:1370165****,欠款472,300元。 3、转账回单,记载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55,400元。 原告称被告仅支付过该一笔租赁费,余款至今未付。 4、原告当庭陈述其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21年7月底,工程吊装完毕,其设备已全部退场。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可起重安装有限公司的***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有《汽车吊租赁合同》,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设备出租和吊装服务,被告应某支付相关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被告的项目经办人员已经向原告确认欠款472,300元未支付,并已做出付款承诺,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的汽车吊租赁费472,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于2021年7月底吊装完毕、设备退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有31天的付款期,故本院调整为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可起重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472,300元; 二、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可起重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72,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可起重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84元,由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毅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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