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神木市国融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江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市国融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3057510246,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锦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3825862T,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敏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神木市国融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除级别管辖另有规定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可以依此确定管辖权。原告瑞鼎公司住所地在宜兴,故瑞鼎公司有权在一审法院起诉,国融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神木市国融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国融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的管辖协议违反了管辖唯一性原则,应属无效,本案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
瑞鼎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卖方瑞鼎公司与买方国融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原审原告瑞鼎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认定其依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国融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王一川
审 判 员 孙 皓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