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503号
申请执行人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3825862T。
法定代表人陈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军,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北(磁县煤化工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70737480879。
法定代表人魏波。
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70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结欠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9万元,该款由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二、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209万元货款后,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周内开具税率为13%的金额为5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双方就本案争议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纷。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6540元,减半收取132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70元,由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135元,由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135元。鑫宝公司承担部分已由瑞鼎公司支付,鑫宝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瑞鼎公司。五、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约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就未支付部分承担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六、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因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20日、2月25日、4月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经查,其大部分账户被另案冻结,且只有零星存款,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对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3、经查明,被执行人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磁国用2015第0××6号、磁国用2015第0××1号)两处及不动产(权证号:冀2016磁县不动产权第0000086号)一处,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对上述不动产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4、查明被执行人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车辆登记信息。
5、本院委托磁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四、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未执行到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在本案的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查明的存款账户进行了冻结,对查明的不动产进行了轮候查封,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82民初70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叶君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兴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