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81民初7233号
原告:江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罗庄路58号东兰小区6幢1单元101、201、202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545000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何工伤待遇赔偿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2月进入原告承接的泰润汽车销售展示区工程项目从事瓦工工作。被告2015年10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原告无需赔偿被告任何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受到的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享有工伤待遇。被告认为裁决的停工留薪期的标准错误,其在仲裁开庭时提供的原告单位项目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明确原告的工资收入是6000元/月,仲裁适用的停工留薪期标准是根据法院判决中误工费的标准4260元/月所做裁决。误工费的适用标准只是被告在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中提出的,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入来裁决停工留薪期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承接了泰润汽车销售展示区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发包给***,***招用被告在该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10月10日16时3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董毓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溧阳汽车城标志4S点十字路口处相撞,造成被告受伤。经溧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头枕部软组织挫伤及左外踝软组织裂伤,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5年10月20日,溧阳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被告未回原告工地工作,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过其他费用。
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6]第0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7年3月18日,被告伤残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
2017年5月3日,被告就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起诉至本院,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为25560元(142元/天×180天,按2015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7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7)苏048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被告误工费为25560元。
2017年7月26日,被告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6000元/月*6月)、鉴定费200元,合计165200元。仲裁委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7]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被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40元(426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60元(4260元/月*6月)、鉴定费200元,合计1391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并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且发生事故的时间为下午4点,并未到下班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并不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发生事故。至于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各具体项目及标准请求法庭依法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仲裁中提交的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有生效的工伤认定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本院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调取的快递查询单显示,2016年7月23日原告以加盖单位收发章的形式签收了[2016]第0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却未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其并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被告的伤残等级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因被告提出与原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故被告依法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和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辩称其在仲裁委提供的原告单位项目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明确原告的工资收入是6000元/月,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入来裁决相关待遇。因该份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2月29日,而被告在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2017)苏0481民初3591号案件诉讼时即是按照426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最终也得到了本院的支持。故仲裁委依据(2017)苏048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4260元/月计算被告的相关工伤待遇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340元(4260元/月×9个月)。对于停工留薪期,仲裁委依据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认定为6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560元(4260元/月×6个月)。对于鉴定费2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6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39100元。
三、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原告江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管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