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港南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宏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执监601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港南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9678829-6。
法定代表人:王柏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西大街39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7545000-X。
法定代表人:董海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宏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工业集中区(新北)杨树垛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56032277-X。
法定代表人:芮建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联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西大街39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9548573-6。
法定代表人:蒋开法,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蒋开法,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生,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蒋玉春,女,汉族,1967年5月3日生,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芮建春,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生,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董海兵,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生,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古县。
申诉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农商行)因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2017)苏04执复27号执行裁定以及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阳法院)(2016)苏0481执异0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江南农商行称:常州中院(2017)苏04执复27号执行裁定、溧阳法院(2016)苏0481执异05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溧阳法院(2016)苏0481执异053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常州中院(2017)苏04执复27号执行裁定书;三?请求对溧阳法院(2016)苏0481执第3762号案件依法进行执行监督,依法支持申诉人的执行异议。理由是:2016年10月26日,溧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港南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南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联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担保公司)等一案中,冻结了户名为江苏联众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01×××25(以下简称尾号0025账户)的非结算户账户。申诉人认为该账号系委托贷款核算账户,是申诉人根据委托贷款会计核算规定开设的内部账户,不是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不属于法院冻结的账户范围,帐上也无被执行人的资金。因此,向溧阳法院提出解除对该账户查封的执行异议。
申诉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虽然提出的要求是解除对账户的查封,但在异议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表达了对该账户所有权性质的异议,并要求排除执行的态度,因此,申诉人实质是对溧阳法院的执行既是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同时,又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的异议,因此,溧阳法院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但溧阳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裁定,并仅告知申诉人可向常州中院申请复议。申诉人认为,溧阳法院的执行裁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
申诉人根据溧阳法院的裁定向常州中院申请复议,在复议申请书第四条明确提出:“本案冻结行为涉及异议人实体利益且足以排除执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一并进行审查”,但是,常州中院却仅抓住申诉人异议申请书的请求事项,对异议申请书的内容以及复议申请书第四点明示表述的内容采取了选择性忽视,并进而得出:“原审中,复议人的异议请求为‘请求依法裁定解除对联众担保公司在异议人处尾号为0025账户的存款4767296.46元的查封’,该异议事项是针对原审法院查封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正确”的错误结论。
本案申诉过程中,江南农商行还进一步向本院提供补充代理词说明:一、本案委托基金账户非存款账户,不能冻结。尾号0025账户的入账资金2600万元来源于被执行人联众担保公司的委托贷款基金,并且入账当日已经全部用于向借款人溧阳川洲电工材料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洲公司)、溧阳市永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溧阳市棉麻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发放贷款。上述2600万元资金,自从联众担保公司的存款账户划入委托基金账户之日起,联众担保公司与申诉人的法律关系即发生了转变,由原来的银行负债企业资产,转变为委托代理关系,不再是资产负债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的规定,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贷款账户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冻结账户不能实现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因此不能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同理,本案中委托基金账户也非联众担保公司的资产,委托基金账户也不能冻结。
二、联众担保公司向申诉人划付的财产为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联众担保公司与申诉人之间关于2600万元委托贷款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委托贷款基金账户结余的1000万元账户余额,是记账形成的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更何况,由于2013年2月18日《委托贷款合同》订立时,申诉人已将2600万元委托资金交付给三位借款人。至2014年2月14日永达公司偿还1000万元、棉麻公司偿还600万元之时,合计1600万元委托资金申请人即同步交付给联众担保公司。至于账面反映的结余1000万元,应认定为发放给川洲公司的1000万元委托贷款仍未收回的账务记载,而并不是联众担保公司在申诉人银行有1000万元存款资金,故无法冻结、执行。该未能收回的1000万元委托贷款仍为信托财产,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不得强制执行,由此可见,信托法的规定与现实的法律关系是完全吻合的。
三、溧阳法院、常州中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有误,账务记载不能证明联众担保公司在申诉人处有可执行财产。
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的内容:
(1)关于溧阳支行办理了冻结手续
委托贷款基金账户能够被远程查控,这是银行电脑系统的设置问题。至于查控后是否产生账户冻结的法律效力,应当具体分析,类同于上述贷款账户冻结规定所述。需知,贷款账户也是能够冻结的,但是毫无法律意义、不产生法律效力。更何况,申请人在冻结回执过后及时提出了异议予以纠正。
(2)关于账户类别为存款
电脑系统中将委托贷款基金账户类别设置为存款,是因为该账户在收取委托贷款基金时贷记增加,与负债业务类似,根源在于记账方法。同理,不能以账户类别确定委托资金是存款。
2、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的内容
(1)2014年2月14日的账务处理有遗漏
2014年2月14日的账务处理,除二审裁定认定之外,另有两笔:一笔是尾号0049的贷款账户(即下文所述的委托资产账户,下同)贷方转账1000万元,另一笔是尾号0058的贷款账户贷方转账600万元。
在描述当日尾号0025账户发生借方两笔转账时,二审裁定没有描述对应的上述两笔贷方转账,明显遗漏。
二审裁定对上述账务处理的遗漏,不仅割裂了委托基金账户与委托贷款账户同步增减的账务处理关系,而且会造成借款人还款与委托基金账户、委托贷款账户无关的错误认定。
(2)对完整的业务断章取义
二审裁定认定2014年2月14日永达公司尾号2078账户向联众担保公司尾号2201账户转账10045×××40元,交易描述为还本息;还认定2014年2月14日棉麻公司尾号2069账户向联众担保公司尾号2201账户转账6001704元,交易描述为还本息。上述认定均属于对完整业务的断章取义。
实际上,只有把二审裁定遗漏的账务处理与上述账务处理合并,才是一笔完整的业务。即:
当永达公司还本付息时。
借:永达公司尾号2078账户10×××00
贷:尾号0049委托贷款账户10×××00(偿还委托贷款)
借:尾号0025账户10×××00
贷:联众担保公司尾号2201账户10×××00(退还委托基金)
借:永达公司尾号2078账户45×××40
贷:联众担保公司尾号2201账户45×××40(委托贷款利息)
上述为一笔完整的业务,有同一交易流水号422120000002为证。
由此可以看出:根本不存在永达公司账户向联众担保公司账户转账偿还委托贷款本金的情形。
当棉麻公司还本付息时。
借:棉麻公司尾号2069账户60×××00
贷:尾号0058委托贷款账户60×××00(偿还委托贷款)
借:尾号0025账户60×××00
贷:联众担保公司尾号2201账户60×××00(退还委托基金)
借:永达公司尾号2069账户1,704
贷:联众担保公司尾号2201账户1,704(委托贷款利息)
上述为一笔完整的业务,有同一交易流水号420450000005为证。
由此可以看出:根本也不存在棉麻公司账户向联众担保公司账户转账偿还委托贷款本金的情形。
二审裁定遗漏了两笔账务处理,并且认定借款人账户与委托人(联众担保公司)账户直接划转,进而认定永达公司和棉麻公司各自将剩余贷款本息直接支付给联众担保公司,均属认定事实错误。
(3)关于账户性质为存款账户。如前所述,不再赘述。
(4)关于委托代理资产账户支付
二审裁定以2013年2月18日永达公司1000万元、棉麻公司600万元、川洲公司1000万元均是申请人名下委托代理资产账户支付为由,认定尾号0025账户余额1000万元为联众担保公司结余存款,是对委托贷款业务的误读。
委托贷款业务的双向核算——既核算委托基金又核算委托贷款,是为了全面反映委托基金数额、委托贷款数额,才表现为委托基金与委托资产同步增减、数额相等。委托贷款与委托基金轧差以后余额为零,才是真正的法律关系实质。试想,如果不设立委托基金账户和委托代理资产账户,联众担保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就只需从其存款账户直接划付给借款人,而无需向银行中间业务账户划款,那么,还怎么能够体现出委托贷款关系?又如何体现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所以,委托贷款的账户核算既要反映资金来源、又要反映资金运用,而法律关系实质是银行将委托资金收妥后立即划付给借款人,在账户核算上就是开立中间业务账户,记载委托基金与委托资产的同步增减、数额相等。这既是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也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如前(2)所述,如果不是对完整委托贷款业务的断章取义,就会发现委托人与借款人发生的委托资金往来,均表现为通过受托人为中介而进行,不在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直接发生。但实质上,受托人对委托资金一收一付、已经全部交付给借款人。所以对于委托贷款业务,因委托贷款与委托基金轧差后余额为零,故联众担保公司在申请人处无财产。因此,二审裁定以委托资产账户支付为由认定委托贷款发放与委托基金账户无关,是完全错误的。恰恰相反,委托资产账户支付即表明委托基金账户的等额运用,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委托资金已经等额交付给了借款人。
根据银行业务常识:银行以自有资金发放贷款时,表现为贷款资产账户、借款人存款账户同步等额增加,即直接也是由贷款资产账户支付,而不是银行自有资金账户的支出。如按照二审裁定的逻辑,借款人取得的存款资金也与银行无关,这是明显错误的。故委托资产账户支付即表明委托基金账户的等额运用。
一审、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根源,在于不了解银行业务,以简单的账户增减对一笔完整的义务断章取义,从而不能完整理解委托贷款业务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实质。申诉人认为,对账务记载应当全面地分析,尤其要分析其中的内在联系,而不能机械地、孤立地看待账务记载,更不能割裂其中的内在联系,否则就无法洞悉具体业务涉及的法律关系。
四、溧阳法院、常州中院执行裁定未审查申诉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程序违法。申诉人对委托基金账户享有实体权利。
如上所述,申请人收到联众担保公司的委托基金即已经全额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目前账户结余1000万元纯属账务核算记载的需要。该账户被冻结或扣划,即会造成申请人自有资金承接委托贷款的情形,不仅会造成申请人的巨额损失,也有违《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之一。一审、二审裁定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而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申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30日溧阳法院就原告港南投资公司与被告江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宏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联众担保公司、蒋开法、蒋玉春、芮建春、董海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溧商初字第008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江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宏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联众担保有限公司、蒋开法、蒋玉春、芮建春、董海兵于2016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港南投资公司支付代偿款4615931.56元,利息74624.2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承担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代偿款4615931.56元,按年利率12%计算;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合计2716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港南投资公司向溧阳法院申请执行。溧阳法院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苏0481执第3762号执行裁定,裁定依法冻结联众担保公司在江南农商行溧阳支行的存款4767296.46元,并于当日至该行办理了冻结手续。该行出具的回执显示,对联众担保公司在该行的01×××25账户存款应冻结4767296.46元,已冻结4767296.46元。
异议人江南农商行提出异议称:联众担保公司在该行的账号为01×××25账户系委托贷款核算账户,系该行按照会计核算规定开设的内部账户,不属于法院冻结的账户范围。请求依法裁定解除对联众担保公司在该行的账号为01×××25账户的存款4767296.46元的查封。为此,异议人江南农商行提供了该行出具的关于江南农商行委托贷款资金会计核算的情况说明、委托贷款合同(复印件)。江南农商行提供关于江南农商行委托贷款资金会计核算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联众担保公司委托贷款账户01×××25属于该行按委托贷款资金会计核算规定开设的内部账户,不在法院冻结的存款范围之列。江南农商行提供委托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联众担保公司与江南农商行存在委托贷款关系。该委托贷款合同记载,委托人(甲方)联众担保公司、受托人(乙方)江南农商行、借款人(丙方)溧阳川洲电工材料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
溧阳法院另查明:该院2016年10月24日通过查控系统查询的结果为,联众担保公司在江南农商行存在开户账号01×××25,币种为人民币,余额为10×××00元,账户类别为存款,账户状态为正常,开户网点为江南农商行溧阳市支行。
溧阳法院认为:法院通过查控系统查询的账号为01×××25账户系存款账户,并据此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现江南农商行提出异议,称该账户系联众担保公司委托其贷款,该行按照会计核算规定开设的内部账户,不在法院的冻结账户之列,据此提出要求法院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但江南农商行提供的会计核算情况说明,仅能证明会计核算的规范性要求,并不能证明该账户系内部账户,其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的到期日为2014年2月17日,并不能证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综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01×××25号账户系内部账户,且该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联众担保公司名下,法院对该账户进行冻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解除对该账户中4767296.46元的冻结异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南农商行的异议。
江南农商行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常州中院申请复议称:一、冻结账户系复议人内部账户,而非被执行人存款账户。所谓内部账户,是银行根据核算属性对账户所做分类中的一种。这种内部账户,完全不同于平时单位用于日常结算的存款账户,而是银行用于内部核算所用。本案的内部账户,是2013年2月18日因被执行人联众担保公司办理委托贷款所产生的,是作为复议人核算委托贷款业务所用的。从账户页面来看,账户类型明确为:单位非结算户;科目代码名称:其他委托贷款。所以从性质上讲,被冻结账户不属于存款账户,本身也不在人民法院冻结范围之内。二、所冻结的账户没有存款余额,账户所反映的余额系银行尚未收取的贷款(债权)金额。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和相关支付凭证、账户流水单,可以看出2013年2月18日复议人收到被执行人联众担保公司支付的2600万元委托贷款资金后,已于当日将2600万元贷款悉数按委托贷款合同指定的对象将贷款发给了三家公司。在此前提下,被执行人联众担保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已经没有任何存款可言。而且在这之后,该账户再也没有往来情况。2016年10月26日溧阳法院冻结账户当日,该账户根本没有资金存款,账户所反映的余额系银行尚未收取的贷款(债权)金额。在此情况下,哪里来的余额可供法院冻结呢?当时被执行人委托复议申请人发放的贷款尚有1000万元没有收回,所以账户余额为1000万元,但这是针对银行角度说的享有的权益(债权)而进行的记账金额并非实际存款金额。三、法院查控系统查询结果及复议申请人向法院出具的冻结回执均存在错误。虽然法院查控系统查询的结果反映账户是存款账户,也有存款余额,但这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这是由于查询系统无法分清账户属性所致。在复议申请人提供证据与查询系统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审查后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而不是仅凭查控系统判断账户属性。事实上查控系统由于上线时间不久,还存在很多技术问题尚未解决。而复议申请人出具给法院的冻结回执,也是因为执行法官坚持认为账户属于存款账户,强烈要求复议申请人柜面工作人员操作所致。虽然当时该行工作人员提出了异议,但为了配合法院工作,还是先进行了冻结操作,从而导致误填已冻结存款的事实。但真实情况还应以法院现在查明账户当时的实际情况为准。四、本案冻结行为涉及复议申请人实体利益且足以排除执行,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一并进行审查。复议申请人虽然提出的异议只是要求解除账户冻结,但该异议实际包含了两层含义:1、复议申请人作为案外人,账户冻结涉及复议申请人实体权利,在账户根本不存在资金余额的前提下,如果今后强行扣划会导致复议申请人所有的资金遭受损失。所以复议申请人要求解封账户。2、作为协助执行人,认为冻结行为超出协助范围且违法。溧阳法院在审查复议申请人异议时,只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了审查,没有将复议申请人的异议当成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诉权。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溧阳法院冻结的账户并非被执行人存款账户,冻结当时也没有存款。如果不予解封,随着今后执行程序的进行,将使复议申请人的权利遭受损失。溧阳法院之前的裁定书认定事实方面、审理程序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较大错误。为此,复议申请人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溧阳法院(2016)苏0481执异53号执行裁定,解除账号为01×××25、户名为江苏联众担保有限公司的内部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港南投资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南农商行的复议申请。
被执行人联众担保公司答辩称,同意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复议审查中经常州中院调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向常州中院出具了“关于代理业务负债会计科目使用的说明”、“关于对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事宜的法律咨询意见”,用以证明0025账号为内部账号无资金余额不能被法院冻结。申请执行人港南投资公司认为对于银行所称的内部账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账户应以其对外公示公信所反映的信息为准,该账户所有人为被告,显示内部有被执行人的财产。从证据以及听证来看,该账户的名为联众担保公司,资金为联众担保公司汇入,也有汇出,而且溧阳法院的查控系统、江南农商行的回执、明细,证明江苏联众账户上有1000万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港南投资公司认为,因为本案很明显不是内部账户,该账户有现金的进出,根本不可能是一个内部账户。另外,金坛法院的案例与本案有实质性的不同。对说明的质证意见,该说明并没有称本案所涉账户不属于吸收存款账户,该说明仅称本科目与代理业务资产科目轧差后不纳入“吸收存款”项目,该说明恰恰证明法律咨询意见是错误的。
常州中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5日联众担保公司在江南农商行设立01×××25的账号(以下简称尾号0025账号),2013年2月18日联众担保公司(作为委托方)、江南农商行(作为受托人)一起分别与案外借款人永达公司、棉麻公司、川洲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联众担保公司通过江南农商行向前述借款人分别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600万元,1000万元,委托贷款合同载明:委托人在2013年2月18日前将委托资金存入乙方指定的委托贷款基金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计息,受托人自本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
2013年2月18日,联众担保公司账号01×××01(以下简称尾号2201账号)向尾号0025账号转账人民币2600万元。2014年2月14日尾号0025账号中发生借方发生项两笔转账,一笔为1000万元,另一笔为600万元,至此尾号0025账号显示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2013年2月18日,永达公司账号01×××49中转账1000万元至永达公司账号01×××78。此后,每月21日从永达公司账号01×××78扣划相应款项,注明为委托贷款利息。2014年2月14日,永达公司账号01×××78中10045×××40元转账至联众担保公司尾号2201账号,交易描述为还本息。
2013年2月18日,棉麻公司账号01×××58中转账600万元至棉麻公司账号01×××69。此后,每月21日从棉麻公司账号01×××69扣划相应款项,注明为委托贷款利息。2014年2月14日,棉麻公司账号01×××69中6001704元转账至联众担保公司尾号2201账号,交易描述为还本息。
2013年2月18日,川洲公司账号01×××30中转账1000万元至川洲公司账号01×××87。此后,每月21日从川洲公司账号01×××87扣划相应款项,注明为委托贷款利息。
审理中,江南农商行明确:2013年2月18日永达公司的1000万元、棉麻公司的600万元、川洲公司的1000万元,均是由江南农商行名下的委托代理资产账户支付的。
另查明,2017年11月7日,经常州中院向位于常州的江南农商行总部调查:截止到2017年11月7日11点40分账号为尾号为0025账上余额为1000万元,该账户性质为委托贷款保证金账户。
常州中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溧阳法院所查明事实相一致。
常州中院认为:一、关于尾号为0025账户是否为内部账户以及是否可以冻结的问题。(一)从账户设立来看,依照江南农商行与联众担保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尾号0025账号为联众担保公司的委托贷款基金账户,且合同明确约定该账户存款不计息。故可以从双方约定看出该账户性质是存款账户。同时,从位于常州市××江南农商行总部出具的回单上也注明该账户性质是委托贷款保证金账户,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该账户性质是存款类账户。(二)从资金流向来看,1、在2013年2月18日,联众担保公司尾号2201的账号向尾号0025账号转账人民币2600万元。所以尾号0025账号中的2600万元的来源系联众担保公司的自有资金,此后直至2014年2月14日前,该账户余额未发生任何变化,无利息收入,无费用支出,无转账。2、在2013年2月18日永达公司账上收到1000万元、棉麻公司账上收到600万元、川洲公司账上收到1000万元,均是从江南农商行名下的委托代理资产账户支付的。3、至2014年2月14日,三笔贷款到期之日,两家借款人即永达公司和棉麻公司各自直接将贷款1000万元和600万元的剩余本息直接支付给了联众担保公司,而另一家借款人川洲公司并未归还借款。同日,联众担保公司尾号0025账号上的2600万元资金才发生余额变化,即账面余额减少1600万元,账户余额仍显示为1000万元。此外,复议人向本院提供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明确该尾号0025账号余额1000万元,性质为委托贷款保证金账户。二、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原审中,复议人的异议请求为“请求依法裁定解除对联众担保公司在异议人处尾号为0025账户的存款4767296.46元的查封。”该异议事项是针对原审法院查封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南农商行复议申请,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执异053号异议裁定。
本院另查明:
1、2013年2月18日,委托方联众担保公司、受托人江南农商行一起分别与案外借款人永达公司、棉麻公司、川洲公司签订1000万元、600万元、1000万元委托贷款合同后,当日,即从联众担保公司尾号2201的存款账户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方式,向联众担保公司委托贷款基金账户转帐2600万元,转帐原因“委托贷款”。同日,江南农商行分别向永达公司(尾号0049贷款账户)、棉麻公司(尾号0058贷款账户)、川洲公司(尾号0030贷款账户)发放委托贷款1000万元、600万元、1000万元。
2014年2月14日,借款人永达公司、棉麻公司还本付息时,在尾号0025账号中发生借方发生项两笔转账(一笔为1000万元,另一笔为600万元)同时,另有永达公司尾号0049贷款账户贷方转帐1000万元,棉麻公司尾号0058贷款账户贷方转帐600万元。至2014年2月14日,三笔委托贷款到期之日,借款人永达公司和棉麻公司各自将委托贷款1000万元和600万元的剩余本息依约支付给了联众担保公司,而另一借款人川洲公司并未归还借款。同日,联众担保公司尾号0025账号上的2600万元资金才发生余额变化,即账面余额减少1600万元,账户余额仍显示为1000万元。
2、溧阳法院作出(2016)苏0481执异053号执行裁定驳回江南农商行执行异议后,2017年3月22日,江南农商行致函中国人民银行溧阳市支行《关于被冻结账户情况的说明》,称“溧阳法院在支行联众担保公司案件中,在我行溧阳支行冻结了账号01×××25、户名为联众担保公司的委托贷款资金账户。因该账户属于我行按委托贷款资金会计核算规定开设的内部账户(注:非存款类账户不在法院冻结、协助执行范围之内),只是用于核算我行办理委托贷款资金所用。且该笔资金已于当日作为委托贷款发放完毕,实际已无存款。对于溧阳法院的执行行为,我行已经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但鉴于上述账户的专业性和特殊性,非金融人士很难理解此中含义。为此,请求人民银行予以证明我行此委托贷款资金账户为非结算类账户,账户核算和资金情况的说明属实。”2017年3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溧阳市支行盖章确认“情况属实”。为进一步证明其上述观点,江南农商行在复议申请中还提供了尾号为0025账户信息明细查询截图一份:账号01×××25、户名联众担保公司;币种人民币;业务种类A07(委托存款);账户类型9(单位非结算户);开户日期:20130105;起息日期:20130218;科目代码名称23140599(其他委托贷款);上日余额:10×××00;取现许可:0(否);自动转存:0(非自动转存);计息方法0000(不计息)等。
2017年11月7日,常州中院向位于常州的江南农商行营业部调查,该行出具查询回执为:截止2017年11月7日11点40分,账号为尾号为0025账上余额为1000万元,该账户性质为委托贷款保证金账户。2017年11月13日江南农商行又向常州中院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该业务为跨网点账户查询业务,我行营业部柜员无法查询到该账户的具体信息,误反馈为委托贷款保证金账户,而该账户实际为我行委托贷款科目名下的非单位结算账户,是我行内部账户,非委托贷款保证金账户,账户余额10×××00为我行的记帐登记余额,非企业的存款余额。特此说明”。
3、复议审查听证中,对于2014年2月14日对永达公司1000万元委托贷款的收贷情况以及江南农商行和联众担保公司结算情况,经常州中院审判人员询问,江南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律师明确确认“1000万元是从永达公司尾号2078的存款账号直接归还至(联众担保公司)尾号2201的存款账户”。
本案争议焦点是:溧阳法院、常州中院认定联众担保公司在异议人处尾号为0025账户为该公司存款账户并据此驳回江南农商行的异议、复议申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南农商行所提异议性质,溧阳法院、常州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
一、联众担保公司在江南农商行尾号为0025账户为委托贷款基金账户,属于江南农商行为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根据委托贷款会计核算规定所设的内部核算账户。溧阳法院、常州中院认定上述尾号为0025账户为联众担保公司存款账户事实依据不足。理由是: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还规定,“存单纠纷案件中,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成立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出资人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委托贷款业务属于中间业务,金融机构只收取中间业务手续费,不承担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2、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委托贷款的账户核算既要反映资金来源、又要反映资金运用,其法律关系实质是银行将委托资金收妥后立即划付给借款人,在账户核算上是开立中间业务账户,记载委托基金与委托资产的同步增减、数额相等。3、本案中,从该账户设立来看,依照江南农商行与联众担保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尾号0025账号为联众担保公司的委托贷款基金账户,且合同明确约定该账户存款不计息。在联众担保公司的资金2600万元从联众担保公司的存款账户划入委托贷款基金账户当日已经全部用于向借款人川洲公司、永达公司、棉麻公司发放贷款。上述2600万元资金,自从联众担保公司的存款账户划入委托贷款基金账户之时起,联众担保公司与江南农商行的法律关系即由原来的银行对企业负债资产,转变为委托代理关系,不再是资产负债关系,即联众担保公司不再享有2600万元存款资产。4、由于在2013年2月18日《委托贷款合同》订立当日,申诉人江南农商行已将2600万元委托资金交付给三位借款人。至2014年2月14日永达公司偿还1000万元、棉麻公司偿还600万元之时,合计1600万元委托资金申诉人江南农商行即同步交付给联众担保公司。至于账面反映的结余1000万元,应认定为江南农商行发放给川洲公司的1000万元委托贷款仍未收回的账务记载,而并不是联众担保公司在江南农商行处有1000万元存款资金,不应予以冻结、执行。
二、溧阳法院、常州中院根据江南农商行的异议请求和理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南农商行向溧阳法院提交的书面异议请求为“请求依法裁定解除对联众担保公司在异议人处尾号为0025账户的存款4767296.46元的查封。”其理由是:该账户系委托贷款内部核算账户,不属于被执行人联众担保公司的存款账户,不属于法院冻结的存款账户范围。显然,该异议事项是针对原审法院查封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故溧阳法院、常州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是正确的。申诉人认为其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虽然提出的要求是解除对0025账户的查封,但在异议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表达了对该账户所有权性质的异议,并要求排除执行的态度,因此,申诉人实质是对溧阳法院的执行既是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同时,又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申诉过程中,申诉人又另行以“委托资金系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为由主张其对本案讼争尾号0025账户款项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进而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江南农商行认为其对讼争账户款项享有所有权的实体权益,既是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同时,又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的异议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溧阳法院、常州中院根据其书面执行异议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但常州中院(2017)苏04执复27号执行裁定以及溧阳法院(2016)苏0481执异053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讼争尾号0025账户系被执行人联众担保公司的存款账户并据此驳回江南农商行解冻异议申请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执复2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执异053号执行裁定;
三、解除对江苏联众担保有限公司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为01×××25账户的存款4767296.46元的查封;
四、驳回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申诉请求。
审判长 沈 燕
审判员 唐志容
审判员 赵建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