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市泰润汽贸商城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81民初313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苏省分公司,住所地*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9647K。
负责人:闵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罗庄路58号东兰小区6幢1单元101、201、202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545000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溧阳市泰润汽贸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金桥家园商铺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5660729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男,1967年5月9日生,汉族,南京市玄武区人,住南京市玄武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宏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工业集中区(新北)杨树垛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6032277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诉被告*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公司)、溧阳市泰润汽贸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公司)、*苏宏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天公司、泰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被告合同中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材料及法律文书)。后原告于2018年7月4日申请追加***为被告,并要求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天公司、泰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被告合同中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材料及法律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锦天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按年利率17.14%计算的利息1341391.98元;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4.28‰上浮50%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二至被告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锦天公司与*苏*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南银行向被告锦天公司提供借款的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同日,*南银行又与被告泰润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锦天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被告宏盛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锦天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3月27日,*南银行向被告锦天公司两次各发放贷款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4.28‰,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2018年10月10日,*南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华融公司,并在*苏经济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此,原告享有对案涉债权的合法权利。现被告锦天公司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泰润公司、宏盛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锦天公司答辩称:锦天公司实际没有收到款项,案涉款项仅是从锦天公司账面上走一下,又回到了*南银行账户上,锦天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前未向*南银行贷过款,该笔借款最初是*苏联众担保有限公司向*南银行所借。
被告泰润公司、***、***共同答辩称:因为*南银行在贷款时没有明确告知是借新贷还旧贷,因此该担保是无效的,故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另外担保人***、***在担保合同签字只是因为他们是企业职工。
被告宏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南银行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被告锦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案涉借款最初是*苏联众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银行发生的,锦天公司没有实际向*南银行贷款。被告泰润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是出于员工身份等原因才在担保协议上签字。因被告宏盛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锦天公司与*南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的期间,*南银行向被告锦天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月息14.28‰,归还期限为2018年3月20日。另外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罚息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同日,*南银行又与被告泰润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锦天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即*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期间按甲方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十条第四项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包括以新贷款还旧贷款而形成的贷款,对此乙方(即本案的被告泰润公司、***、***)完全知晓。*南银行于同日又与被告宏盛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锦天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即*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期间按甲方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十条第四项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包括以新贷款还旧贷而形成的贷款,对此乙方(即本案被告宏盛公司、***)完全知晓。根据原告提供的*南银行的汇款记录,2017年3月27日,*南银行已通过转账分两次向被告锦天公司共计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并于同日作为归还旧贷本息收回。
2018年9月27日,*南银行与原告华融公司签订编号为*南银行资转(20180927)字第1号-15号《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8年10月10日在*苏经济报刊登关于*苏*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苏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协议内容的第一条转让债权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甲方(*南银行)转让给乙方(原告华融公司)的债权为债务人锦天公司所欠甲方的不良贷款本金425400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等;第二条转让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截至2018年8月28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42540000元及利息7256789.27元(以外币计价的,已按照2018年8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兑人民币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
本院认为,*南银行与被告锦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泰润公司、宏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南银行与华融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锦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承担截止至2018年8月28日止的利息1341391.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4.28‰上浮50%(即21.42‰)计算利息的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月息为20‰。原告要求被告泰润公司、宏盛公司、***、***、***为被告锦天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锦天公司提出未实际收到案涉贷款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汇款记录,*南银行已向被告锦天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另外被告锦天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泰润公司、***、***提出因*南银行未告知其借款用途是借新贷款还旧贷款,担保合同应是无效的抗辩意见,因案涉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以新贷款还旧贷款而形成的贷款,且被告泰润公司、***、***、***也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其已经知晓案涉贷款是借新还旧,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其仅是因为员工身份等原因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抗辩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员工身份情况既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其履行担保责任的承诺,故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宏盛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承担截止至2018年8月28日的利息1341391.98元及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溧阳市泰润汽贸商城有限公司、*苏宏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849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书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49元。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潘婷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