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市泰润汽贸商城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81民初312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苏省分公司,住所地*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9647K。
负责人:闵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罗庄路58号东兰小区6幢1单元101、201、202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545000X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溧阳市泰润汽贸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溧阳市金桥家园商铺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5660729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苏省溧阳市。
被告:俞明春,男,1967年5月9日生,汉族,南京市玄武区人,住*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公司)、溧阳市泰润汽贸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公司)、***、俞明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锦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891899.77元(2014年12月8日算至2018年8月28日),及从2018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9.19%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泰润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俞明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锦天公司向*苏*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由被告泰润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俞明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0月10日,*南农商行将其对四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华融公司,因四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锦天公司辩称,1、被告未实际收到款项,款项汇至被告公司后,又回到了*南农商行账户上;2、本案所涉抵押是土地抵押,土地证为临时土地证,临时土地证早已失效,因此抵押权不成立;3、抵押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被告泰润公司、***、俞明春辩称,涉案贷款属于以新还旧贷款,担保人并不知情,该担保属于无效担保,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南农商行与被告泰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泰润公司以位于溧城镇昆仑转盘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1482.19万元范围内为锦天公司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在*南农商行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期限届满止。2014年12月8日,双方就被告泰润公司位于溧城镇昆仑转盘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1482.19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以新贷款还旧贷而形成的贷款,对此乙方完全知情。
2014年11月28日,*南农商行与被告***、俞明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俞明春为被告锦天公司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在*南农商行处最高额本金1482.19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以新贷款还旧贷而形成的贷款,对此乙方完全知情。
2014年11月28日,*南农商行与被告锦天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农商行同意在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向被告锦天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1482.19万元的借款,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利率为准。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如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南农商行有权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
2014年12月8日,*南农商行向被告锦天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46667‰,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
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锦天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6年10月15日,经三方同意,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率按7.66‰执行。
2018年9月27日,原告华融公司和*南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南农商行将其对被告锦天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425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转让给原告华融公司。2018年10月10日,*南农商行、华融公司共同在*苏经济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四被告*南农商行对其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要求四被告向原告华融公司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确认截止2018年8月28日,被告锦天公司欠款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罚息2891899.77元,涉案贷款为以新还旧贷款。因四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南农商行和四被告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南农商行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锦天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贷款,被告锦天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俞明春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南农商行依法将其对被告锦天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息,及与该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且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各被告,该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受让原债权人*南农商行的债权后,其请求被告锦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俞明春对被告锦天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润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锦天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锦天公司辩称的未实际收到款项的辩解意见不是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锦天公司辩称抵押土地是临时土地证、临时土地证已经失效,抵押不成立,且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临时土地证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的失效,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非经法定程序,不会失效。本案主债权在2016年10月15日到期,原告已于2018年10月10日向四被告进行了公告催收,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期限到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期限届满止,故被告锦天公司关于抵押权已失效及超过诉讼期限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泰润公司、***、俞明春辩称涉案贷款属于以新还旧贷款,担保人不知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以新贷还旧贷而形成的贷款,担保人作为商事主体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中签字担保时,有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的义务,现各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和接受,并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锦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苏省分公司债权受让本金10000000元、利息2891899.77元(2014年12月8日算至2018年8月28日),及从2018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9.19%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俞明春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溧阳市泰润汽贸商城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溧城镇昆仑转盘西侧的土地使用权【溧国用(2012)第14379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1482.1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52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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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蒋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