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1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东方商业广场2幢20室。
法定代表人:段于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兴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军,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海,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春建筑公司)、**海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为春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虽然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但过错较小,***应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并非主要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辩称,通过安监部门和派出所对各方当事人多份询问笔录中,***等人明确回答为春建筑公司在制度上落实不到位,现场监管不到位,安全员事发时不在现场,对工程队的督查要求比较松散。我们认为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为春建筑公司等多个责任主体,而直接原因在于**海。如果为春建筑公司放弃向***等雇员追偿权利,则不能将***本人需承担的赔偿比例转嫁到***、***二人身上。为春建筑公司既存在指示上的过失,又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为春建筑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为春建筑公司系代雇主***给付的的款项,并非替****为支付,其没有追偿权。**海听从施工方安排,并无重大过失,为春建筑公司应和***承担主要责任。
为春建筑公司辩称,其替代***承担了雇主责任,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没有依据。***的受伤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即***、**海全额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承担的是雇主责任及替代责任,***本人对***伤残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16时许,在镇江谏壁木材市场十字路口附近镇澄路电力管路施工工地,案外人***与工友在扶持挖机吊装的电力管时不慎被挖机碾压致伤,后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挖机的驾驶人为**海,***系**海的雇主。案外人***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及为春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京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苏1102民初1170号一案中查明,***因车祸致右小腿毁损伤导致右大腿截肢已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从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从损伤之日至安装假肢能独立行走之日止,***为120天。2017年6月19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给付案外人***医疗费7531.99元、残疾赔偿金2648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7531元、交通费1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至***安装假肢独立行走之日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承担护理费用。案外人***、***、为春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申请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执行,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为春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441589元(含执行费6294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该执行案件于2018年1月17日结案。
为春建筑公司被扣划的费用中,***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的护理费65000元,合计420337.99元。
为春建筑公司与***无书面挖机租赁协议。***在要求其雇员***服从现场施工方的工作安排后离开现场。***的工作内容为沿路边挖一条1米多深、1.2米宽左右的沟槽。施工工地有安全员,但事发当时不在现场。事发当日下午3时左右,施工方安排***开挖机吊电缆塑料管移至坑道。在5、6根近6米长、直径二十多公分的电缆塑料管捆扎在一起吊装在挖机大臂上后,在现场施工方(非安全员)的指挥下,工人在两边扶着电缆塑料管,**海开着吊装电缆塑料管的挖机移向坑道,途中因上面有高压线,***在降低机械臂下穿高压线继续前进时,未注意到扶塑料管的工人,工人***脚底打滑摔倒被碾伤。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为春建筑公司根据(2016)苏110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替代雇主***向侵权人**海追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春建筑公司与***系承揽合同关系,事发时为春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吊装电缆塑料管并移至坑道,该工作超出了**海正常的工作范围。为春建筑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要求***等两人扶着电缆塑料管,在无安全员、无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指挥***驾驶挖机吊装塑料管前进,既存在指示上的过失,又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海明知吊装塑料管前行存在视觉盲区、安全不能保证的情况下仍然作业致***被碾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吊装电缆塑料管行为发生在工作期间,***对雇员***工作中致人损害的行为应承担雇主责任。***对***被碾伤这一结果存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春建筑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执行费均系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和为春建筑公司主张扣划资金的占用利息均不为为春建筑公司应承担的***的损失,故为春建筑公司追偿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春建筑公司要求***、***承担已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根据规定,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故***现要求确定其与***的赔偿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210169元;二、***对***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为春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63元,由为春建筑公司负担2081.5元,由***、***共同负担2081.5元。
二审中,***提交现场挖机照片、操作规范,证明***并没有违反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为春建筑公司认为照片无法确定是本案中的挖机,2015年10月23日***在镇江市安监支队所作的笔录中已经明确说到其操作过程中是为了躲避高压线不知道下面有工人才压到了***,而且在分析事故原因时,其明确表示他操作的时候只注意到上面没有注意到下面。***认为照片不能确定是事发时所驾驶的挖机,操作规程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春建筑公司代替***的雇主***承担了雇主责任,其可以向实际侵权人*****。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在本案中,对于***的损害后果,为春建筑公司既存在指示过失,也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且其未向***主张追偿;***在有关部门的调查中,已经陈述了***受伤的有关事实,可以认定其对***的受伤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为春建筑公司和***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2元,由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26元,由上诉人***负担8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华勇
审判员***
审判员孙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武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