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02民初1170号
原告:***,男,194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庚,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书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段于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连明,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治波,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申请追加薛中旺、陶苏海作为被告。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薛中旺、陶苏海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宋连明、龚治波作为被告。本院于2016年9月1日、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庚、沈书培,被告***、宋连明及他们和被告为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辉,被告龚治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12.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676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护理费2040元、出院护理费65700元、误工费47531元、残疾辅助费134548元、食宿费(假肢康复)4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576107.1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经老乡介绍到被告龚治波承建的镇澄路拓宽改造电缆下地工程做工,做工时被被告为春公司雇佣的推土机碾压致伤。在住院期间,被告***负担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第二次住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涉案工程由被告为春公司承包,被告***为实际承包人,挂靠于被告为春公司,被告宋连明承包了被告***的部分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龚治波。
被告***、为春公司、宋连明共同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由被告为春公司承建,被告为春公司将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分包给被告宋连明,被告宋连明将承包项目分成几个班组,被告龚治波为其中某一班组组长,原告由被告龚治波临时雇佣。原告因第三人侵权受伤,并非生产事故,相应损失应由雇主或者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并无法律依据。另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6945.19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龚治波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治波为现场负责人,并非实际承包人,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宋连明。原告因第三人侵权受伤,应由第三人赔偿损失。另原告受伤时自身亦存在过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受伤后的相应损害及与被告龚志波存在雇佣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与原告老乡仲志根的谈话笔录一份;2.公安机关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一份;3.安检部门与挖掘机驾驶员陶树海询问笔录一份;4.医院病历一份;5.出院记录两份;6.医疗费发票八张;7.检查报告及摄片三份;8.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适配意见一组;9.2014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表。
对上述证据,被告***、为春公司、宋连明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8系商业机构出具,并非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同时安装假肢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依据。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计算原告误工费时应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实际收入。被告龚治波对证据2-9的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但对证据1不予认可。
被告宋连明提交公安机关与龚志波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龚志波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为春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龚志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
被告龚志波提交证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2,拟证明被告宋连明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及被告***、为春公司、宋连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笔录系职能机关依职权制作,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7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仅反映损失的存在可能性,但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具体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依据;证据9系相关职能机关的统计数据,可作为相应损失的参照依据。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江大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11月20日,江大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8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本院认证认为,该鉴定意见经专业机构制作,鉴定程序合法,该意见中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的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对意见中提及的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属实际支出,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0日16时许,在镇江谏壁木材市场十字路口附近镇澄路电力管路施工工地,原告与工友在扶持挖掘机吊装的电力管时不慎被挖掘机碾压致伤,后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2.右胫腓骨、跟骨、距骨、舟状骨开放性骨折;3.左股骨干骨折;4.右胫骨外侧平台、股骨外髁、腓骨小头骨折;5.左侧第5、6肋骨骨折。”入院时,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右小腿清创缝合+外支架固定+左胫骨结节牵引术”。2015年10月22日,原告又进行了“右股骨干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右大腿截肢术”。2015年11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叁月,无负重功能锻炼;2.六周后门诊复查;3.随诊。”2016年6月6日,原告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8日进行了“左股骨髓内钉远端锁定取出术”。2016年6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一月,逐步负重锻炼,避免摔倒再骨折;2.术后每月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制定进一步康复、治疗计划,有骨折愈合仍无明显进展、骨不连风险及进一步手术可能;3.切口定期换药,保持干燥,术后10天切口愈合后门诊拆线,有切口感染风险;4.不适随诊。”原告为本次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6617.89元。复查期间,原告支付检查及诊疗费共计914.1元。
江大鉴定所基于原告申请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江大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1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小腿毁损伤导致右大腿截肢已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2.误工期建议从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从损伤之日至安装假肢能独立行走之日止,营养期为120天。3.左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8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龚治波向镇江市京口区公安局谏壁派出所(以下简称谏壁派出所)报警,其向公安部门陈述了原告的受伤经过,在提及工程队的情况时,被告龚治波称:“是一个姓宋的包工头找我,我找了仲志根,然后仲志根找了其他的人,连我一共九个人,活干完,我找姓宋的结账。”
2015年10月21日9时许,谏壁派出所对原告的工友仲志根进行了调查,仲志根陈述了原告受伤的经过,在问及“你们是跟谁做事的”时,仲志根答:“我们是跟龚治波做事的,龚治波跟谁做事,我不知道。”
2015年10月23日14时许,谏壁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被告***陈述内容有:“甲方是镇江市交通局交通产业集团,我是挂靠在镇江市为春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后,我就成立了镇江市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澄路项目部,中标路段为镇江谏壁木材市场十字路口段,约200米长,主要工作是做路边上的电力管网的土建。我是项目部经理,现场安全管理员沈学刚。”“我中标后,我把谏壁中标路段工程交给宋连明工程队,宋连明组织了龚治波施工班组,受伤的***是龚治波找来的,刚找来的时候,龚治波对沈学刚说明***是到工地来看工地的。沈学刚联系了一个经常跑我们做事的姓庄的挖机老板,姓庄的老板后来找来了薛忠旺带了个挖机来做工程的。”“挖机到现场就是在路旁边挖电力包封管沟,不负责吊管子,就负责挖土和装土,挖机在现场产生的费用由我们项目部直接结算,不与宋连明和龚治波班组发生任何费用。”
审理中,因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变,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88900元。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包括雇员和雇主,雇员的义务为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的义务为支付报酬,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本案中,结合公安部门与涉案事故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告***以被告为春公司之名承包涉案工程,因被告***与被告宋连明之间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宋连明,后被告宋连明找到被告龚志波,由被告龚志波召集人员组成施工班组,原告经班组成员仲志根介绍进入班组。因原告所在施工班组由被告龚志波进行管理,同时班组成员的劳动报酬亦在被告龚志波与被告宋连明之间结算,为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龚志波存在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被被告***承租的机械设施碾压致伤,该事故应为安全生产事故,并且被告为春公司、***、宋连明应当明知被告龚志波并无从事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为此他们作为分包人应当与被告龚志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龚志波辩称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此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雇佣活动时受伤,自身并无过错,为此,原告主张的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龚志波负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其中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费及食宿费(假肢康复)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尚不确定,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其他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鉴定意见等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个人实际支付部分认定7531.99元;2.残疾赔偿金,认定264825元(40125元/年×(20-9)年×0.6);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850元(50元/天×17天);5.营养费,酌定3600元(30元/天×120天);6.护理费,因原告未安装假肢不能独立行走,为此,从2015年10月20日至安装假肢能独立行走之日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7.误工费,根据原告年龄、工作事项,原告主张47531元(4321元/月×11个月),本院予以采纳;8.交通费,酌定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志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7531.99元、残疾赔偿金264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7531元;交通费1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0日至原告***安装假肢独立行走之日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承担护理费用。
二、被告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连明对被告龚志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3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5813元,由原告***负担856元,被告龚志波、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连明共同负担4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钟文斌
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