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12民初298号
原告: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东方商业广场2幢20室。
法定代表人:段于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男,196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海,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春建筑公司)与被告***、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被告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代偿款441589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8年1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41589元、年利率6%计算的代偿款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陶**为挖机司机,系实际侵权人。被告***系被告***的雇主。2015年10月20日16时许,在镇江谏壁木材市场十字路口附近镇澄路电力管路施工工地,被告***开挖机时不慎将***的腿部碾压致伤。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作出苏11**民初1170号判决,判令原告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过强制执行,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的银行存款441589元(含执行费),现原告向两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原告为春建筑公司系代***支付的赔偿款。***将部门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系***的雇员,***安排被告***去施工工地作业,还要求必须服从现场指挥。***在作业中受伤系原告指挥不当所致,且现场指挥人员不专业、工作安排不合理亦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系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1170号案件必要共同侵权诉讼当事人。***放弃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赔偿总额中应扣除赔偿请求权放弃的份额。***具备多年工作经验,其在挖机行驶车轮旁一路扶持晃动的管道存在过错。被告***系被告***的雇员,被告***每次都提醒***注意安全事项,两被告间各自承担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一并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16时许,在镇江谏壁木材市场十字路口附近镇澄路电力管路施工工地,案外人***与工友在扶持挖机吊装的电力管时不慎被挖机碾压致伤,后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挖机的驾驶人为本案被告陶**,***系***的雇主。案外人***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及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京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苏1102民初1170号一案中查明,***因车祸致右小腿毁损伤导致右大腿截肢已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从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从损伤之日至安装假肢能独立行走之日止,***为120天。2017年6月19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给付案外人***医疗费7531.99元、残疾赔偿金2648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7531元、交通费1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至***安装假肢独立行走之日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承担护理费用。案外人***、***、本案原告为春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申请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执行,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为春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441589元(含执行费6294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该执行案件于2018年1月17日结案。
被告为春建筑公司被扣划的费用中,***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的护理费65000元,合计420337.99元。
原告与被告***无书面挖机租赁协议。被告***在要求其雇员***服从现场施工方的工作安排后离开现场。被告***的工作内容为沿路边挖一条1米多深、1.2米宽左右的沟槽。施工工地有安全员,但事发当时不在现场。事发当日下午3时左右,施工方安排***开挖机吊电缆塑料管移至坑道。在5、6根近6米长、直径二十多公分的电缆塑料管捆扎在一起吊装在挖机大臂上后,在现场施工方(非安全员)的指挥下,工人在两边扶着电缆塑料管,***开着吊装电缆塑料管的挖机移向坑道,途中因上面有高压线,***在降低机械臂下穿高压线继续前进时,未注意到扶塑料管的工人,工人***脚底打滑摔倒被碾伤。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春建筑公司根据(2016)苏110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替代雇主***向侵权人即被告***追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春建筑公司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事发时原告的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吊装电缆塑料管并移至坑道,该工作超出了被告***正常的工作范围。原告的现场工作人员要求***等两人扶着电缆塑料管,在无安全员、无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指挥***驾驶挖机吊装塑料管前进,既存在指示上的过失,又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明知吊装塑料管前行存在视觉盲区、安全不能保证的情况下仍然作业致***被碾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吊装电缆塑料管行为发生在工作期间,被告***对雇员***工作中致人损害的行为应承担雇主责任。***对***被碾伤这一结果存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执行费均系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和原告主张扣划资金的占用利息均不为原告应承担的***的损失,故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已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根据规定,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现要求确定其与被告***的赔偿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210169元。
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63元,由原告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1.5元,由被告陶**、被告***共同负担20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