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12执8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3月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男,196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申请执行人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111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212250.50元。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已执行到位7000元。现申请执行人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1112执877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撤销本次执行申请后,可以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