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348号
原告:***,男,194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东方商业广场2幢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原告***与被告***、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为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9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00元、食宿费(假肢安配适用期间)864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1600元,合计87886.3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在镇澄公路拓宽工程施工工地上做工,被推土机碾压致伤。原告已提起过一次诉讼,并获得部分赔偿。判决后,又发生了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为所请。
被告***、为春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处理完毕,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仅认可58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病历、出院记录、票据、证明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0日16时许,***在镇江谏壁木材市场十字路口附近施工时不慎被挖掘机碾压致伤,后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2.右胫腓骨、跟骨、距骨、舟状骨开放性骨折;3.左股骨干骨折;4.右胫骨外侧平台、股骨外髁、腓骨小头骨折;5.左侧第5、6肋骨骨折。2015年10月22日,***又被施行“右股骨干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右大腿截肢术”。
2016年3月22日,***就其医疗费等损失以***、为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期间,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损伤出具意见如下:1.已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2.误工期建议从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从损伤之日至安装假肢能独立行走之日止,营养期为120天。3.左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
2017年6月,本院对***案作出一审判决,***对***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承担赔偿责任;为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对于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未发生,未予理涉。
2018年4月9日至18日,***因左股骨内固定取出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发生医疗费8926.36元。
2018年12月19日,***向假肢安配公司支付假肢费58000元。该公司同时认为,安配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其中食宿费自理(餐费每天12元、住宿费每天60元),另假肢每年维修费为产品造价的5%。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只需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正当、合理,其中,1.医疗费892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00元系后续发生,属于新的事实,应予支持;2.安配假肢康训期的住宿费用1800元属合理支出,可予支持;3.安配假肢康训期餐费42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后续手术住院期间营养费270元前案已处理完毕,再行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不予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用11600元待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69176.36元,由被告***赔偿,被告为春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9176.36元;
二、被告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0元,被告***、镇江为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6元;原告***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