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凡尔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3493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202J0H2G,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天泉湖镇王店窑厂。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新,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凡尔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554625862N,住所地泰兴市曲霞大街西大街。
法定代理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建峰,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恩祥公司)、江苏凡尔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凡尔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恩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新、被告凡尔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现场材料移交款及欠付工程款合计1510万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以300万为本金,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判决之日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承担以500万为本金,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判决之日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以710万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判决之日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被告凡尔赛公司与被告恩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位于淮安的案涉江***红木家具产业园工程施工项目。后被告凡尔赛公司由于资金短缺,于2019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将案涉工程分包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同时被告恩祥公司承诺年底前先支付600万至800万工程款。由于2020年疫情爆发及其他客观因素,被告恩祥公司未能按期给付约定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被迫停工。为解决合同争议及便于其他公司进场继续施工,2020年6月1日,被告凡尔赛公司委托原告***与被告恩祥公司签订《关于恩祥红木家具产业园项目移交的协议》,协议就合同解除、现场材料办公用品移交、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支付对象作了全面约定。协议生效后,两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不予履行支付义务,故产生该诉。为此,特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讼于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现场材料移交款及欠付工程款合计1010万元;2.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以300万为本金,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判决之日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连带承担以500万为本金,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判决之日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连带承担以210万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判决之日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恩祥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恩祥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已完成工程进场结算,而且案涉工程属于三无工程,在无司法鉴定的基础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原告***未向被告恩祥公司提交送审的结算报告,因此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基础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凡尔赛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凡尔赛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2.原告***与被告凡尔赛公司之间有约定,在工程款到账后再转给原告***,至今被告凡尔赛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发包方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凡尔赛公司付款条件不具备,要求驳回对被告凡尔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凡尔赛公司系具备总包资质的建筑企业,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恩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
2019年9月30日,被告恩祥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凡尔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恩祥公司将其公司的土建、水电安装、幕墙、钢结构、围墙、道路、管网、绿化、厂房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凡尔赛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红木家具产业园;工程地点:淮安;工程内容:图纸中注明的工程内容及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幕墙、钢结构、围墙、道路、管网、绿化、厂房等约7万平方米,门面房约2.6万平方米,共约9.6万平方米;开工日期:每期项目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一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二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三期合同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15000万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1.第一期乙方垫资建设完成的4万平方米,达到交付要求(交付通过验收合格标准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85%;第二期乙方再垫资又施工建设4万平方米时,达到交付要求(交付通过验收合格标准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85%;第三期乙方再垫资又施工建设2万平方米,达到交付要求(交付通过验收合格标准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85%。如甲方提前支付工程款项,则工程款下浮8%;如甲方在约定的支付节点未支付款项,则按年息8%计息赔偿。2.每一期乙方施工建设交付完成后提交审计资料,甲方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事项,完成审计后一个月内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的12%,工程质保金3%按国家规范支付。工程计算规则和验收标准:按照2014定额进行计算,人工按照国家现行标准进行计算,材料按照当地的市场材料信息指导价进行计算(提前支付工程款下浮8%),材料中没有适用的综合价格,经甲方认价确认,认价材料,不予以下浮。工程支付款项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工程款支付;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
2019年10月16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凡尔赛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凡尔赛公司将其承接的被告恩祥公司发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协议约定建设单位:恩祥公司;工程名称:江***红木家具产业园项目;工程地点:淮安;建筑面积:9.6万平方米;合同价款:15000万元;工程工期:依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确定的工期;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江***红木家具产业园项目所有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幕墙、钢结构、围墙、道路、管网、绿化、厂房等约7万平方米,门面房约2.6万平方米,共约9.6万平方米;承包结算:按实结算(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乙方独立核算,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结算总价的4.8%作为管理费;按实代扣税金和有关规费;付款方式: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工程款到甲方后,应按双方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双方约定的账号;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案涉工程停工。2020年5月4日,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移交,并形成《工程移交清单》。
2020年6月1日,被告凡尔赛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为:办理盱眙恩祥红木家具工程相关事宜;委托权限为:协调工程结算事宜及工程复工的有关问题;委托期限: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30日。
2020年6月1日,原告***代表被告凡尔赛公司(乙方)与被告恩祥公司(甲方)签订《关于恩祥红木家具产业园项目移交的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现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已确认,详见《工程移交清单》(见附表)。二、现场材料、办公用品移交清单,经甲乙双方已确认,详见《现场材料、办公用品等移交清单》(见附表)。甲乙双方在移交确认单上确认现场材料、物品的数量、价格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以210万进行结算,2020年12月1日前,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本人(账号附后)。三、关于未支付工人工资事项,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未支付工人工资瓦工、木工、钢筋工由乙方负责协调结算,与甲方无关。塔吊租金、钢管租金、土方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经乙方确认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各工种,支付款项由甲方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与乙方无关。四、经甲乙双方确认,自移交之日起,乙方不再承担关于工地上防盗、安全、质量等相关责任,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五、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事项,自本协议签订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结算审计,如甲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则按乙方提供的送审价作为结算价。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按原《恩祥红木家具产业园项目的施工同合》执行;工程款支付方式:经双方协商,2020年6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0万元整;200年9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0万元整;剩余款项于2020年12月1日前按审计后的结算价付清。六、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建设银行卡号:62×××92(泰州明珠支行);乙方如与江苏凡尔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任何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七、乙方提供的凡尔赛公司授权委托书列为本协议附件。经甲乙双方确认,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和凡尔赛公司各持一份;自本协议自签字之日和乙方向甲方提供凡尔赛公司授权委托书之日起为生效日。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与被告恩祥公司、凡尔赛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的总价款进行结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于2021年10月23日以被告方不配合提供图纸且其无力支付高额审计费用为由申请撤回了鉴定。
被告恩祥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具体为:1.委托江苏中科绿建工程有限公司付工人工资30万元;2.代付盱眙鑫强脚手架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3.代付裴建祥20万元;4.付钢筋班组朱成海1万元;5.代付工程勘察费4万元。原告***认可收到51万元(该款项原告***认可该款项在首次应付款计算时扣减),对代付盱眙鑫强脚手架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不予认可,理由为:该款项系用于支付恩祥公司另行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无关。经查,盱眙鑫强脚手架作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分包单位,在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恩祥公司又重新将脚手架工程继续发包给盱眙鑫强脚手架作业服务有限公司施工,盱眙鑫强脚手架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另案就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款提起主张,并未将该15万元纳入已付款中主张,亦陈述系被告恩祥公司另行发包支付的工程款项,***作为该案的被告主张该款项应计入已付款。对工程勘察费4万元不予认可,理由为:未收到该款项。
被告凡尔赛公司主张其在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前进行了前期临时设施的施工,支出费用8万元,并为此提供结算证明一份,该结算证明系由被告凡尔赛公司出具给案外人方世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被告凡尔赛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为案涉工程垫付材料款等合计5286524.31元,并为此提供清单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后被告凡尔赛公司未就其该两项主张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合同效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凡尔赛公司与被告恩祥公司签订合同承接被告恩祥公司开发的工程,后由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本案原告***,因而就转包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认定为无效。
二、价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1.应付款。本案中,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停工,2020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凡尔赛公司代表的身份与被告恩祥公司就工程现状签订移交清单并将工程移交给被告恩祥公司,并于2020年6月1日对移交材料的价格及后期的结算签订协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解除合同协议,但合同实际已于2020年5月4日解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移交材料的材料款210万元及2020年6月1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移交材料的材料款210万元,该款项应当支付。其次关于进度款,2020年6月1日的《关于恩祥红木家具产业园项目移交的协议》明确约定:2020年6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0万元整;2020年9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0万元整,现原告***要求按照该约定主张进度款,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凡尔赛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系按照被告恩祥公司与被告凡尔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扣减4.8%的管理费确定,故原告***应得的进度款为761.60万元(800万元×95.2%)。最终工程款的数额由双方结算确定。
2.已付款。被告恩祥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51万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款项,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代付脚手架费用15万元,本院认为,经查盱眙鑫强脚手架作业服务有限公司除就案涉工程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外还就后续工程与被告恩祥公司形成脚手架分包合同,在另案的主张中盱眙鑫强脚手架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将争议的15万元列入已付款,现被告***亦不认可该款项应纳入本案已付款中,故该15万元不应计入本案已付款。2.关于代付勘察费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恩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另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工程勘察的义务人是发包人,因而该笔费用不应当计入本案的已付款。
3.欠付款。应付971.60万元,已付51万元,欠付920.60万元。
三、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具体为:以300万为本金,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以500万为本金,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以210万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此本院认为,1.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20年6月1日《关于恩祥红木家具产业园项目移交的协议》约定过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整;2020年9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整;材料款210万,2020年12月1日前支付;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始时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计息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的施工合同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作出约定,但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具体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3.计算基数。结合2020年6月1日《关于恩祥红木家具产业园项目移交的协议》约定,原告***认可该51万元在首次计息时即予以扣减,因而计算基数按照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相应作出扣减。
综上,原告***的利息为:1.以234.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2.以710.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3.以920.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四、两被告的责任。首先,被告凡尔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款项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凡尔赛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到甲方后,应按双方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双方约定的账号。被告凡尔赛公司并未收到被告恩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凡尔赛公司承担款项给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恩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款项清偿责任问题。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经查被告恩祥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1万元,因而其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五、其他。被告凡尔赛公司主张其在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前进行了前期临时设施的施工,支出费用8万元,并为此提供结算证明一份,该结算证明系由被告凡尔赛公司出具给案外人方世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被告凡尔赛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为案涉工程垫付材料款等合计5286524.31元,并为此提供清单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后被告凡尔赛公司未就其该两项主张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而被告凡尔赛公司该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0.60万元及利息【1.以234.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2.以710.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3.以920.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819元,由被告江***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82376元,由原告***负担8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区分原、被告,详见下文附件一)。
审 判 长  孙在桐
审 判 员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金殿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芳玲
各方当事人上诉费账号:
***:6232636100146486835
江苏凡尔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46486850
江***红木家具有限公司:6232636100146486827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程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程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