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3488号
原告:盐城市大丰盛鑫汇嘉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29902027,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通港大道与疏港航道交汇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严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金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驰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96966489B,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湖商业中心东A幢东A-bl06。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大丰盛鑫汇嘉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诉被告江苏驰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朱晓燕、耿金勇,被告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揽费用822986元,并承担每笔承揽费用自逾期之日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用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预制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预应力混凝土预制构件,总承揽费用为3222986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订金和相应承揽费用。2020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并安装定作的梁板。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8日给付原告200万元,于2021年5月19日给付原告40万元,尚欠原告承揽费用822986元。
被告驰丰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经检验合格的预制桥梁款240万元,未出现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部分预制桥梁结构强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及附件要求,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应在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生产和安装任务,但原告直到10月中旬才将预制桥梁运至施工现场,致使工程延期;原告主张代理费没有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混凝土预制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了承揽费总额、付款结算的方式、违约责任等。
2.欠款付息明细,证明被告应支付截止至6月22日的利息为241802元。
3.梁板出厂交付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交货安装的义务。
4.代理费发票以及电子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用27000元。
被告驰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违约金月息2%超过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收货方的签字无从查证,即便该交付单为真实的,原告所交付的梁板数量与合同的约定明显不符。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驰丰公司围绕其抗辩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九旭大道南延工程分包给被告。
2.混凝土预制梁加工承揽合同,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生产和安装任务。
3.混凝土强度试验检测合格报告(回弹法),证明部分预制桥梁检测合格,被告已按约支付240万元;原告直至2020年10月中旬才将预制梁运至施工现场,致使案涉工程延期,构成违约。
4.混凝土强度试验检测不合格报告(回弹法),证明原告生产的部分预制桥梁,经检测被判定为不合格,已构成严重违约。
5.监理通知单(质量类),证明原告提供的桥梁板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严重违约。
6.施工图设计说明,证明案涉桥梁板的强度等级为C50。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导致交付迟延,应当属于被告违约所致的后果。对证据3、4的三性有异议,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不能证明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格。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封头。对证据6,被告要求用砖头和混凝土制作封头,所以价格约定的是每立方500元,如果按照C40,价格比较高,与C50相差不大。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4,结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考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3日,原告盛鑫公司(乙方)与被告驰丰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预制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睢宁经济开发区九旭大道市政工程—老龙河桥所需的预应力混凝土预制构件,规格3*20米的预制梁数量为1543.62m³,单价2068元/m³,另需封头61.56m³,单价500元/m³,总金额合计为3222986元;加工原材料由甲方委托乙方自行采购(但材料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经检测及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合同签订生效时甲方付20万元(订金)给乙方的指定账户,2020年8月10日付款100万元,预制完成再付款100万元,余款在安装完成后20天内结清;双方预定在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生产和安装任务,但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工期应相应顺延;甲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付款期限如期、足额付款,不能按期支付板梁款应支付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的有关本合同的书面文件(包括补充协议、签证、简函、通知、报告以及设计文件等)均为合同的有效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方的律师费用。
2020年10月7日,原告盛鑫公司向被告驰丰公司交付案涉预制梁,并出具梁板出厂交付单。该交付单记载梁板规格20米,中板块/方138,边板块/方24,合计块/方162/1543.62m³。2020年10月19日,雷朝建签字确认。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8日、2021年5月19日向原告给付200万元、40万元,尚欠822986元。
另,2020年10月19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出具监理通知单(质量类),载明九旭大桥梁板封头材料,设计图纸要求使用C40混凝土封头,现场发现封头材料使用砖砌,与设计图纸不符,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安排人员落实整改,自检合格后报监理单位复查,待监理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目前桥梁工程已通过完工验收。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盛鑫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21)苏0982民初348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盛鑫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盛鑫公司与被告驰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完成了承揽作业,被告接受了承揽成果,且桥梁工程已通过完工验收,故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承揽款822986元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封头。虽然梁板出厂交付单所载的梁板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含封头的数量,但被告提交的监理通知单中有对封头的整改要求,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封头。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4倍计算。双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时付款20万元,2020年8月10日付款100万元,预制完成付款100万元,余款在安装完成后20天内结清。原告主张预制完成的时间为2020年9月8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原告向被告交付预制梁的时间2020年10月7日为预制完成时间。合同签订生效的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安装完成的时间为被告在出厂单签字确认的时间2020年10月19日。故被告应承担20万元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100万元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20万元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20万元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822986元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预制梁强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及附件要求,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以及相应的具体损失数额,亦未就该损失向本院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驰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大丰盛鑫汇嘉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822986元,并承担20万元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100万元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20万元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20万元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822986元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驰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盐城市大丰盛鑫汇嘉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代理费27000元。
三、驳回原告盐城市大丰盛鑫汇嘉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6元,减半收取7313元,由原告盐城市大丰盛鑫汇嘉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负担549元,被告江苏驰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73。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盐城市大丰盛鑫汇嘉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春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婧
书 记 员 徐 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