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三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泰州高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三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泰州高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5524559273,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兴工路16号B座5幢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高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62445903Q,住所地泰州市医药城商务1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三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高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民初2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三阳公司上诉称,本案涉讼房屋南理工1食堂东侧用房位于南京理工大学泰州学院内,应当将本案移交给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地位于南京理工大学泰州学院一楼食堂二楼东侧用房,上述地点在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