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三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永鉴广告有限公司、江苏铁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02民初1198号
原告:*苏三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兴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永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东向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阴市东外环路**F1302、1303
法定代表人:**影。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三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三阳公司)与被告*苏永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永鉴公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永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三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灯箱广告牌损失16341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222193元(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后续损失从2018年1月1日起按342元/天计算至广告恢复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苏三阳公司于2013年8月与案外人泰州市鑫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鑫通公司)签订广告牌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泰州鑫通公司所有的泰州火车站站前广告经营权归原告承包,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合同期限内广告牌的维护管理由原告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合同期满应将广告牌完好无损交还泰州鑫通公司。2016年4月22日,原告方接客户电话称15只广告灯箱被拆除,原告报警并经警方调查,案涉灯箱系由被告泰州永鉴公司拆除,泰州永鉴公司称其系受****公司委托拆除,后原告多次要求警方处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广告牌在其经营范围之内,案涉广告牌破损影响火车站形象,其是根据上级要求拆除该广告牌,现原告要求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永鉴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人,其系受****公司委托拆除案涉广告牌,在履行拆除行为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案涉广告牌未有特定所有权标识,无法通过正常识别进行判断,被告泰州永鉴公司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且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过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州永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泰州市户外广告与夜景照明管理处(甲方)与泰州鑫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泰州市户外广告与夜景照明管理处与泰州鑫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根据泰州市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泰州火车站站前广场媒体方案》范围的广告事宜,经双方协商并报请各自主管部门同意后达成协议如下:一、广告设置地点:泰州火车站站前广场。二、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共同拥有该广告设施的产权,具体产权比例为甲方35%,乙方65%……4.该户外广告设施由乙方负责建设、管护和经营……2013年1月22日,泰州市城市管理局出具泰州市市区固定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泰城广[固]许字[2013]第[0004]号)明确设施设置地点为泰州火车站广场。2013年8月14日,泰州鑫通公司(甲方)与原告*苏三阳公司签订广告牌经营权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包甲方所有泰州火车站站前广场广告牌经营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所有泰州市火车站站前广场广告牌,由泰州市火车站街区管委会同意,经泰州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共设置灯箱广告牌52座,扶手广告牌15座,围墙广告牌22只……后原告根据该承包合同对外经营案涉广告牌。2016年2月27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泰州永鉴公司(乙方)签订广告牌拆除合同,约定:第一条,承揽拆除广告牌要求:1、承揽拆除项目:泰州火车站内外广告牌拆除……施工期间,甲方指定***同志为项目现场监管责任人……2016年2月27日,被告泰州永鉴公司根据上述广告牌拆除合同约定,将泰州市火车站广场西侧引桥南端15块不锈钢广告牌予以拆除。2018年7月30日,泰州鑫通公司及泰州市户外广告与夜景照明管理处向原告出具授权书,载明:关于泰州市鑫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和泰州市户外广告与夜景照明处设置于泰州市火车站广场西侧引桥南端不锈钢内置的15块灯箱广告,现授权给*苏三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现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1月1日,南京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新长分公司授权*苏佳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新长铁路、宁启铁路沿线合同约定之车站广告、铁路跨线桥广告媒体独家发布代理,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14日。2015年12月28日,*苏佳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变更公司名称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广告牌拆除的实物损失及经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经纬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实物损失评估价值67164元,经营损失评估价值222193元(2016/3/21-2017/12/31)。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公司委托泰州永鉴公司拆除案涉广告牌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铁宁公司是否有权拆除案涉公告牌;第二,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
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被告****公司是否有权拆除案涉广告牌。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广告牌在其经营范围之内,其对在经营范围之内享有广告媒体独家发布代理权。但根据其所提供的南京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新长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授权范围仅为车站广告及铁路跨线桥广告,并未明确包含火车站站前广场广告。且原告所提供的泰州市城市管理局出具泰州市市区固定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泰城广[固]许字[2013]第[0004]号)已明确案涉广告牌设置地点为泰州火车站广场,原告依据其与泰州鑫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取得了案涉广告牌的经营权,故被告辩称案涉广告牌在其经营范围之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系按上级部门指示拆除案涉广告牌,并提供《关于宁启线桥涵广告设施拆除及车站提档升级的函》予以证明,但该函件仅仅要求被告对宁启线桥涵广告拆除整改,并不包括案涉火车站站前广场广告牌,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亦不予以采信。应认定被告****公司无权拆除案涉广告牌。被告****公司擅自委托泰州永鉴公司拆除原告享有经营权的广告牌,现原告作为案涉广告牌经营者,其根据广告牌所有权人的授权,向被告****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州永鉴公司系根据其与被告****公司所签订广告牌拆除合同,按被告****公司委托拆除案涉广告牌,被告泰州永鉴公司作为受托人按委托人要求实施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泰州永鉴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1、实物损失费用,原告主张拆除广告牌给其造成实物损失为人民币163412.69元,但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苏经纬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损失数额,该实物损失应为67164元。
2、经营损失费用。原告根据*苏经纬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经营损失,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22193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342元/天计算至广告恢复之日止的损失。虽然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所产生的经营费用进行评估,但该经营损失仅系对原告可能发生损失之评估,现并未有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三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7164元;
二、驳回原告*苏三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59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9059元,由原告*苏三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81元,被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157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905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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