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三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永鉴广告有限公司、江苏铁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民终2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三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兴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永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东向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阴市东外环路**F1302、1303
法定代表人:**影。
上诉人*苏三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永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永鉴公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苏永鉴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永鉴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接受委托后没有审查要拆除对象是否为委托人所有或有权处分,就强行拆除,应视为*苏永鉴公司与****公司共同侵权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上诉人主张的实物损失163412.69元是经过审计确认的,评估数额67164元太低,且上诉人曾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恢复原状,但一审法院没有理睬,直接按67164元判决,另,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经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当,上诉人的经营损失自广告牌被拆除时已经实际发生。
被上诉人*苏永鉴公司答辩称:*苏永鉴公司受****公司委托,拆除泰州火车站广场范围内的广告牌,在从事拆除工作的过程中,*苏永鉴公司尽了谨慎查明的义务,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苏永鉴公司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苏永鉴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公司承担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公司所做都是国家铁路局对****公司的要求,****公司拆的是破损、危险、影响车站形象的广告牌,****公司是在履行铁路部门对****公司的要求,没有误拆或者侵犯上诉人的行为,且****公司拆除的是红线范围内的,****公司所持有的授权书是站内站外的广告资源,包括影响铁路站形象的,都要拆除、更正、重新制作。综上,****公司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苏三阳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苏永鉴公司赔偿*苏三阳公司灯箱广告牌损失163412元;2.判令****公司、*苏永鉴公司赔偿*苏三阳公司经营损失222193元(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后续损失从2018年1月1日起按342元/天计算至广告恢复之日止;3.****公司、*苏永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8日,泰州市户外广告与夜景照明管理处(甲方)与泰州鑫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
份,约定:泰州市户外广告与夜景照明管理处与泰州鑫通广告
传媒有限公司根据泰州市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泰州火车站站前
广场媒体方案》范围的广告事宜,经双方协商并报请各自主管
部门同意后达成协议如下:一、广告设置地点:泰州火车站站前广场。二、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共同拥有该广告设施的产权,具体产权比例为甲方35%,乙方65%……4.该户外广告设施由乙方负责建设、管护和经营……2013年1月22日,泰
州市城市管理局出具泰州市市区固定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泰城广[固]许字[2013]第[0004]号)明确设施设置地点为泰州火车站广场。2013年8月14日,泰州鑫通公司(甲方)与*苏三阳公司*苏三阳公司签订广告牌经营权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包甲方所有泰州火车站站前广场广告牌经营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所有泰州市火车站站前广场广告牌,由泰州市火车站街区管委会同意,经泰州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共设置灯箱广告牌52座,扶手广告牌15座,围墙广告牌22只……后*苏三阳公司根据该承包合同对外经营案涉广告牌。2016年2月27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苏永鉴公司(乙方)签订广告牌拆除合同,约定:第一条,承揽拆除广告牌要求:1、承揽拆除项目:泰州火车站内外广告牌拆除……施工期间,甲方指定***同志为项目现场监管责任人……2016年2月27日,*苏永鉴公司根据上述广告牌拆除合同约定,将泰州市火车站广场西侧引桥南端15块不锈钢广告牌予以拆除。2018年7月30日,泰州鑫通公司及泰州市户外广告与夜景照明管理处向*苏三阳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关于泰州市鑫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和泰州市户外广告与夜景照明处设置于泰州市火车站广场西侧引桥南端不锈钢内置的15块灯箱广告,现授权给*苏三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现*苏三阳公司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1月1日,南京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新长分公司授权*苏佳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新长铁路、宁启铁路沿线合同约定之车站广告、铁路跨线桥广告媒体独家发布代理,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14日。2015年12月28日,*苏佳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变更公司名称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审理过程中,*苏三阳公司申请就广告牌拆除的实物损失及经营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经纬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实物损失评估价值67164元,经营损失评估价值222193元(2016/3/21-2017/12/31)。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于被告****公司委托*苏永鉴公司拆除案涉广告牌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公司是否有权拆除案涉公告牌;第二,*苏三阳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
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第一,****公司是否有权拆除案涉广告牌。****公司辩称案涉广告牌在其经营范围之内,其对在经营围之内享有广告媒体独家发布代理权。但根据其所提供的南京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新长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授权范围仅为车站广告及铁路跨线桥广告,并未明确包含火车站站前广场广告。且*苏三阳公司所提供的泰州市城市管理局出具泰州市市区固定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泰城广[固]许字[2013]第[0004]号)已明确案涉广告牌设置地点为泰州火车站广场,*苏三阳公司依据其与泰州鑫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取得了案涉广告牌的经营权,故****公司辩称案涉广告牌在其经营范围之内缺乏依据,本不予采信。****公司辩称其系按上级部门指示拆除案涉广告牌,并提供《关于宁启线桥涵广告设施拆除及车站提档升级的函》予以证明,但该函件仅仅要求****公司对宁启线桥涵广告拆除整改,并不包括案涉火车站站前广场广告牌,故对该辩称,亦不予以采信。应认定****公司无权拆除案涉广告牌。****公司擅自委托*苏永鉴公司拆除*苏三阳公司享有经营权的广告牌,现*苏三阳公司作为案涉广告牌经营者,其根据广告牌所有权人的授权,向****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予以支持。*苏永鉴公司系根据其与****公司所签订广告牌拆除合同,按****公司委托拆除案涉广告牌,*苏永鉴公司作为受托人按委托人要求实施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公司承担。现*苏三阳公司要求*苏永鉴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苏三阳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1、实物损失费用,*苏三阳公司主张拆除广告牌给其造成实物损失为人民币163412.69元,但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苏经纬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损失数额,该实物损失应为67164元。
2、经营损失费用。*苏三阳公司根据*苏经纬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经营损失,主张侵权方赔偿*苏三阳公司人民币222193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342元/天计算至广告恢复之日止的损失。虽然鉴定机构根据*苏三阳公司所提供的对外签订的合同,对*苏三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所产生的经营费用进行评估,但该经营损失仅系对*苏三阳公司可能发生损失之评估,现并未有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苏三阳公司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三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7164元;二、驳回*苏三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9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9059元,由*苏三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81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157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苏永鉴公司是否应对*苏三阳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苏三阳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法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苏永鉴公司虽然拆除了*苏三阳公司的广告牌,但其主观上并没有过错。*苏永鉴公司是依据与****公司签订的广告牌拆除合同而实施的行为,而****公司持有的南京铁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新长分公司的授权书载明“授权*苏佳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新长铁路、宁启铁路沿线合同约定之车站广告、铁路跨线桥广告媒体独家发布代理”,“车站广告”不明确,*苏永鉴公司将其理解为车站内、外的广告并无过错。*苏永鉴公司在承接拆除广告牌业务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苏三阳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苏永鉴公司明知****公司无权拆除案涉广告牌仍进行拆除,故其所提*苏永鉴公司与****公司共同侵权,*苏永鉴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实物损失费用,*苏三阳公司上诉称拆除广告牌给其造成实物损失为人民币163412.69元,但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苏经纬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损失数额,该实物损失应为67164元。2、经营损失费用。根据*苏经纬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经营损失,主张侵权方赔偿*苏三阳公司人民币222193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342元/天计算至广告恢复之日止的损失。虽然鉴定机构根据*苏三阳公司所提供的对外签订的合同,对*苏三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所产生的经营费用进行评估,但该经营损失仅系对*苏三阳公司可能发生损失之评估,现并未有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苏三阳公司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另*苏三阳公司在广告牌拆除后也有义务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其主张按342元/天计算后续损失亦没有事实依据。至于*苏三阳公司所提的其一审中曾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经查,*苏三阳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故*苏三阳公司所提的一审法院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理睬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苏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9元,由上诉人*苏三阳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陆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