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955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祥泰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2955号

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埝桥村扬菱路东侧门面房14-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城南工业集中区。

被告暨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男。

被告:江苏祥泰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城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沈新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扬州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城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扬州金阳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文汇苑B区5幢。

法定代表人:魏全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秀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银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城南工业集中区莲花路。

法定代表人:莫振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江苏祥泰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扬州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茂公司)、扬州金阳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扬州银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陈锦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新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王玮及被告金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公司、祥泰公司、政茂公司、银通公司、陈锦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新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银河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229970元;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30%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银河公司承担;3、被告祥泰公司、政茂公司、金阳光公司、银通公司、陈锦山对被告银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银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银河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祥泰公司、政茂公司、金阳光公司、银通公司、陈锦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五被告为被告银河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银河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银河公司一直未能履行本金偿还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且被告银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11月9日再未偿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金阳光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清楚被告银河公司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但我公司确实未履行担保义务,且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被告银河公司、祥泰公司、政茂公司、银通公司、陈锦山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回单、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单、核保书、各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书、欠款欠息余额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银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正新农贷)借字(2018)第0102号”,约定被告银河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必须按照约定的还款日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被告银河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时,双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祥泰公司、政茂公司、金阳光公司、银通公司、陈锦山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正新农贷)保字(2018)第0102号”、“(正新农贷)保字(2018)第0102-1号”,均约定为被告银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祥泰公司、政茂公司、银通公司均通过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银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被告祥泰公司、政茂公司、金阳光公司、银通公司、陈锦山均在原告正新小贷公司提供的《核保书》上盖章或签名捺印。

2、2018年4月27日,被告银河公司向原告出具《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月利率为14.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按约向被告银河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

3.借款到期后,被告银河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截至2019年11月9日的借款利息。被告银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期间的利息、罚息229970元及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祥泰公司、政茂公司、金阳光公司、银通公司、陈锦山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归还本金,应依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银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方自认被告银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至2019年11月9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银河公司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3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确认为229970元。

被告祥泰公司、政茂公司、金阳光公司、银通公司、陈锦山为被告银河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祥泰公司、政茂公司、金阳光公司、银通公司、陈锦山对被告银河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理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祥泰公司、政茂公司、金阳光公司、银通公司、陈锦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河公司追偿。

被告银河公司、祥泰公司、政茂公司、银通公司、陈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为229970元;自2020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30%计算);

二、被告江苏祥泰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金阳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扬州银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锦山对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祥泰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金阳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扬州银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锦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3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2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7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长庆

书 记 员  戴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