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01宝应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中中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房桂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袄,江苏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维扬路399号。
负责人:殷明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男,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安宜镇城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锦山。
原审被告:扬州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安宜镇沿河船闸村新建组1-2。
法定代表人:陈燕。
原审被告:陈燕,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审被告:陈锦山,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审被告:耿素红,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扬州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燕、耿素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山,原审被告,系陈燕父亲、耿素红配偶。
原审被告: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安宜镇南唐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卢之云。
上诉人***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原审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燕、陈锦山、耿素红、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71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韩 杰
审 判 员  刘 平
审 判 员  刘念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沈佩仪
书 记 员  徐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