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325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住所地:宝应县苏中南路39号。
负责人:唐桂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滨,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昕,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城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南唐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卢之云,董事长。
被告:扬州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沿河船闸村新建组1-2。
法定代表人:陈燕,董事长。
被告:江苏润扬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苏中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元,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耿素红,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扬州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茂公司)、江苏润扬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耿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昕、被告润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公司、迅达公司、政茂公司、***、耿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河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积欠利息(含罚息、复利)124356.29元(截止于2021年3月19日),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承担利息、罚息、复利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承担本案的律师服务费250000元,暂合计10374356.3元;2、判令被告迅达公司、政茂公司、润扬公司、***、耿素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银河公司之间签订一份编号为2019年(宝应)字0044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银河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放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5.22%,同时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5倍计算,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为了确保原告在2019年(宝应)字00443号合同项下所签订借款协议之债权得以清偿,原告分别与被告迅达公司、润扬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对该笔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为了确保原告债权得以实现,原告分别与被告政茂公司、***、耿素红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2020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现该笔借款业已到期,被告银河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银河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全部费用,有权要求被告迅达公司、政茂公司、润扬公司、***、耿素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润扬公司辩称,银河公司的11000000元贷款,当时说的贷款用途是购买材料,但其贷款是否用于购买材料,如果不是的话,银河公司就属于欺诈行为,银行是否监督银河公司将这笔贷款用于合同上的项目,否则我公司将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银河公司、迅达公司、政茂公司、***、耿素红均未予答辩。
原告工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编号为2019年(宝应)字004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编号为2019年宝应(保)字20191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9年宝应(保)字1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9年宝应(保)字0045号《保证合同》、编号为2020年宝应(个保)字0110号《保证合同》、工商银行贷款对账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0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银河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107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9年宝应(保)字20191011号、2019年宝应(保)字1217号],保证人:迅达公司、润扬公司。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等。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原告工商银行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18日,分别与被告迅达公司、被告润扬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年宝应(保)字20191011号、2019年宝应(保)字1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迅达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润扬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1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依据与银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原告工商银行于2020年1月10日,分别与被告政茂公司、被告***及耿素红签订编号为2019年宝应(保)字0045号、2020年宝应(个保)字0110号《保证合同》,约定政茂公司、***及耿素红所担保的债权为工商银行依据其与银河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9年(宝应)字00443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原告工商银行于2020年1月13日发放10000000元借款给被告银河公司,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20年1月13日,基准利率为4.15%,浮动点数为1.07,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5.22%,逾期借款浮动值为50%,利率变动方式为借款期内固定利率,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21年3月19日,被告银河公司尚欠本金1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4356.29元。被告迅达公司、政茂公司、润扬公司、***、耿素红亦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依法作出(2021)苏1023民初325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银河公司、迅达公司、政茂公司、润扬公司、***、耿素红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原告工商银行于2021年6月17日申请解除对被告润扬公司的保全措施,本院于当日依法作出(2021)苏1023民初3252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润扬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作为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负担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银河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银河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迅达公司、政茂公司、润扬公司、***、耿素红亦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六被告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00元,后在审理过程中,又变更为100000元,因原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律师费已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润扬公司提出的原告应监督被告银河公司借款的用途,如果原告没有监督,我公司则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4356.29元(截止2021年3月19日;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扬州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润扬重工有限公司、***、耿素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扬州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润扬重工有限公司、***、耿素红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46元,减半收取42023元,由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扬州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润扬重工有限公司、***、耿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46元。
审 判 员  薛 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晶晶
书 记 员  黄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