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437***与**、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2437号
原告:***,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高锋,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阜宁县,住阜宁县开发区。
被告: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金沙湖街道天鹅湖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水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将同期起诉的该系列案件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高锋、被告**、被告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大明公司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被告大明公司承建吴滩工业园康久消毒技术阜宁有限公司工程,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召集原告在内的工人做工,工程结束后,尚欠原告***工资4000元未有支付,由于被告大明公司让没有承包工程资质的被告**挂靠承建涉案工程,显然违法,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大明公司与吴滩工业园康久消毒技术阜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大明公司与我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明确我为本项目部的责任人和承包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约定公司不得占用整个项目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在高平松的介绍下,李某1、王某、叶某、高平柏帮我做木工,我还雇请陈某、李某2将做瓦工,还有我原来的工人邹某、***、薛某(门窗)做铝合金,还有安全员吴宏远,资料员刘欣欣,保管员孙素苹,技术员吴某等人。为了对我的用工进行监督,大明公司与原告等工人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建立工资发放专用账户。工程前期,我们按月给工人发放生活费,后来因为被告大明公司有其他案件被阜宁法院执行,阜宁法院将吴滩工业园康久消毒技术阜宁有限公司打入被告大明公司账户款项予以查封、扣划,致我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工人发放工资,由于我与大明公司协商未果,工人还曾到有关单位上访。2020年春节前经警察协调,大明公司的曹兆明在向公司请示后,和我一起向工人承诺在2020年正月十五前还款,但因疫情影响,至今大明公司仍未结清农民工工资,导致我承包的工程无法验收,我也不能收到建设方的工程尾款。现我对差欠原告的工资款无异议,但我要求被告大明公司与我结清账目。
被告大明公司辩称,**挂靠我公司承建吴滩工业园康久消毒技术阜宁有限公司工程,康久工程总造价为1265814元,大明公司已收到甲方工程款1029037元,后向**等人支付964240元,(扣除)税票50850.60元,**应支付公司管理费1.5%共18987.21元,故我公司不差欠**的钱。因康久公司还有工程款236777元未有支付,待康久公司的工程款到账后,再支付给**,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差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以**确认为准,亦应由**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大明公司承建吴滩工业园康久消毒技术阜宁有限公司工程,2019年2月28日,大明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承包人**组建工程项目部,**为本项目部的责任人和承包人,全面负责本项目部承包经营和日常管理工作,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人向某公司上缴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5%。在合同的第五条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中载明: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在承包吴滩工业园康久消毒技术阜宁有限公司工程中,需要使用农民工时保证做到:……2.本人承包的工程如发生有侵害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导致农民工上访时或通过不当手段索取工程款的情况,公司按农民工诉求支付农民工工资,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工程款不足按担保函处理,本人均认可。……
工程施工时,**雇请工人做工,期间通过被告大明公司账户支付工人部分生活费,2019年7月工程结束,被告结清了部分工人工资,差欠木工工人李某1、王某、叶某、高平柏,铝合金工人邹某、***、薛某(门窗),瓦工工人陈某、李某2将,安全员吴宏远,资料员刘欣欣,保管员孙素苹,技术员吴某部分工资。工资清单载明:“1.安全员吴宏远工资4800元;2.资料(员)刘欣欣工资5100元;3.木工王某工资37500元;4.木工叶某工资37500元;5.保管孙素苹工资6200元;6.木工高平柏工资14240元;7.木工李某1工资37660元;8.铝合金邹某工资6000元;9.门窗薛某工资6800元;10.技术员吴某工资5000元;11.铝合金***工资4000元;12.瓦工陈某工资18000元;13.瓦工李某2将工资14500元,合计197300元。
后因其它原因,被告**及其大明公司未能结清原告的工资,致双方发生矛盾,2019年年底,在城南派出所协调时,被告**和大明公司的曹兆明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在2020年正月十五日前。但被告**和大明公司未有信守承诺,引起***在内的13名原告同期提起诉讼,案经庭前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应当自行完成其承包的主体工程,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肢解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大明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对差欠原告***的工资4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故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大明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承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被告**,应对欠付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依法向**进行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庆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蓓蓓
书 记 员 程荣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