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23民初1053号
原告:上海普陀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6楼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大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兵,江苏嘉运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罗桥镇兴隆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水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普陀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盛公司)与被告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明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兵,被告江苏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大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即返还违法占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天鹅国际商业中心1幢B202、B203、B204、B205室共4间房屋;2.被告江苏大明公司赔偿损失(以总房款28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7执251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天鹅国际商业中心1幢B201、B202、B203、B204、B205室作价469万元交付给上海华盛公司抵偿债务。2019年6月21日,上海华盛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取得了天鹅国际商业中心1幢B201、B202、B203、B204、B205室不动产产权证书。在准备接收上述房屋时,发现B202、B203、B204、B205室房屋被江苏大明公司占用,虽经多次沟通要求搬离,江苏大明公司仍未搬出。
被告江苏大明公司辩称,案涉房屋系富某集团有限公司城南新区分公司开发建设。2017年9月26日,江苏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水兵与案涉房屋系富某集团有限公司城南新区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水兵租赁案涉房屋,租期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年租金为20万元。租赁协议签订后,水兵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上海华盛公司取得房屋的时间在后,依据买卖不迫租赁原则,该房屋只能在租赁期满后移交,请求驳回上海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8)沪0107执251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天鹅国际商业中心1幢B202、B203、B204、B205室交付上海华盛公司抵偿其债务,在此之前江苏大明公司已占有、使用天鹅国际商业中心1幢B202、B203、B204、B205室,上海华盛公司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依法应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移交裁定抵债的房产。因执行拍卖中产生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普陀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二洪
人民陪审员 叶正太
人民陪审员 郭红方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顾海洋
书 记 员 陈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