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278上海普陀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终2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陀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6楼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大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兵,江苏嘉运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罗桥镇兴隆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水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普陀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大明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1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华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9年2月2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包括案涉房产在内《拍卖公告》中第五条以黄色字体特别提醒全体竞买人,标的物按现状拍卖,如产生纠纷,请买受人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标的物介绍中也有类似规定。该《拍卖公告》对全体竞买人有效,上诉人作为竞买人,仅能依据《拍卖公告》要求在取得房屋产权后,依法另行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现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排除妨碍依法有据,一审应判决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系在2005年1月1日施行,在后续十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因房屋司法拍卖的交付出现很多问题,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交付的,有通过排除妨碍诉讼后交付的,并非在执行程序中交付。上述规定仅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的要求,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更非剥夺产权人提起排除妨碍的诉权。本案中上诉人已在执行中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执行程序已终结,现上诉人依据《物权法》规定提起的排除妨碍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纠纷系执行拍卖中产生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既增加上诉人维权的负担,也干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并间接对执行工作作出了否定评价,超出了一审法院审查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房屋的原权利人为周某,而被上诉人提供《租房协议》中的出租人为富某集团有限公司城南新区分公司,故出租人无权出租案涉房屋。《租房协议》租期为十年,年租金为2万元,租金也是租金是以2013年案外人俞某的借款冲抵,明显有悖常理。同时,富某集团有限公司早已被法院列为失信企业,根本无权私自处置资产。故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怀疑,被上诉人与富某集团有限公司城南新区分公司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拍卖案涉房屋时,已通过查封、张贴公告、淘宝网公示等程序对相关权利主体进行了告知,被上诉人如有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但直至上诉人取得产权证、执行程序终结后,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的占用理由均是不合法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占用行为不合法。5.因被上诉人违法占用房屋,故上诉人有权在取得物权后,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法占用期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更符合受理条件,该项请求是独立请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作出实体判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江苏大明公司辩称,1.上诉人虽然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但是被上诉人租赁在先,根据相关规定,应将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再将房屋交付上诉人。2.上诉人如果要收回房屋,应该对被上诉人租赁房屋时添加的装修装饰费用予以赔偿。3.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海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大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即返还违法占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天鹅国际商业中心1幢B202、B203、B204、B205室共4间房屋;2.江苏大明公司赔偿损失(以总房款28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江苏大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8)沪0107执251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天鹅国际商业中心1幢B202、B203、B204、B205室交付上海华盛公司抵偿其债务,在此之前江苏大明公司已占有、使用天鹅国际商业中心1幢B202、B203、B204、B205室,上海华盛公司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依法应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移交裁定抵债的房产。因执行拍卖中产生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海华盛公司的起诉。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7执251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周某名下位于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天鹅国际商业中心第一幢第二层B201、B202、B203、B204、B205号房产作价469万元交付给上海华盛公司抵偿债务;二、解除被执行人周某名下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天鹅国际商业中心第一幢第二层B201、B202、B203、B204、B205号房产的所有查封,注销该房屋上的所有抵押权并办理房产过记手续(原产权证注销、原产权密码注销);三、申请执行人上海华盛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6月21日,上海华盛公司依据上述裁定,取得了位于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天鹅国际商业中心第一幢第二层B201、B202、B203、B204、B205号不动产产权证书。
另查明,2017年9月26日,江苏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水兵与富某集团有限公司城南新区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富某集团有限公司城南新区分公司将1号楼二层B202、B203、B204、B205号四间周某名下门市,出租给水兵从事办公经营。租期为十年,从2017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年租金为贰万元整,租金冲抵富某集团有限公司城南新区分公司欠俞方婷的二十万元(借款)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中通过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取得不动产的,在不动产交付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应当在执行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海华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系对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的要求,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损失的问题,同样系执行中产生的纠纷,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
综上,上海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荀玉先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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