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罗桥镇兴隆路128号(R)。
法定代表人:孟庆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3民初6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枉法裁判。1.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是大明建设公司向上诉人支付10000元的收条,而实际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并不是收条,而是大明建设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工资转账记录,且转账记录中也明确载明为“工资”。在一审中,大明建设公司确认转账人吴某系该公司会计,该转账是公司行为。据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是非。此转账10000元的工资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大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从(2021)苏0923民初3391号案件中可以看出上诉人系大明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从事相关业务,且一审法院处理另案时,另案原告及本案中的大明建设公司对此事实也作出了确认,所以另案达成了调解。再从在上诉人提供的加盖大明建设公司公章的委托书、结算工作保证书等证据中都明确载明上诉人系大明建设公司的工程师、项目副经理职务。再结合上述银行流水工资转账记录中的转账行为及附言工资就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大明建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避开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结算工作保证书等证据,偷梁换柱,混淆收条与银行转账记录的概念。
大明建设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射阳县碧桂园剑桥郡一期园建附属工程承包人李某1聘用的施工班技术员,大明建设公司未任命其为项目的副经理,也未与其约定工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明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工资7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84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2000元。合计:182000元。2.判令大明建设公司依法为***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明建设公司承建了射阳县碧桂园剑桥郡一期园建附属工程,李某1系该工程的承包人。***自述2019年2月经人介绍与李某1商谈后到该项目从事技术员,***与李某1商定了报酬,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商谈社保事宜。***自述在该工地工作了8个月。2019年8月29日,***收到大明建设公司转账10000元,并在收条上签字,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明”)支付的劳务班组射阳碧桂园剑桥郡1期园建附属工程-技术员工资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支付方式为由江苏大明转入中国建设银行中卡号……”。2019年9月23日,严良善、***在大明建设公司出具结算补充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射阳碧桂园剑桥郡一期园建附属工程劳务结算中,扣除束安文聘用的临时用工工资和对应工程量,并一次性补助严良善劳务班组劳务费8800元整,双方均表示无异议签字确认,特此结算补充说明。”该说明上,***在劳务负责人处签字捺印,严良善在劳务班组处签字捺印。***提交的剑桥郡工作联系函、现场图片、挡土墙工程量清单等材料中,***均在大明建设公司印章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根据证人殷某的证言,殷某证实***从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底在剑桥郡工程工作,为项目副经理,李某1系该工程承包人。殷某陈述其到该工程做水电工系经李某1介绍,报酬亦与李某1商谈,报酬也是李某1支付。殷某陈述除了剑桥郡工程之外,殷某也到李某1承包的其他工程做工,均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谈社保,***与李某1之间的关系应该和殷某一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5月6日,射阳县合德镇吴山水泥制品门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大明建设公司、李某2、***支付货款,后撤回对李某2、***的起诉,达成调解协议:大明建设公司偿还货款76910元。
还查明,2021年9月17日,***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1.请求依法裁决大明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工资7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4000元,合计158000元;2.请求依法裁决大明建设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2000元,合计24000元;3.依法为***补交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2021年9月27日,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某不字〔2021〕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未提供初步证据,遂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关于***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74000元,***未能提交欠款凭证,大明建设公司亦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的自述,其报酬标准系与李某1洽谈,且***对于所欠报酬也未能提供李某1或大明建设公司出具的书面凭证,其申请的证人殷某也仅证实***的月工资12000元系其听***自己陈述,现仅有大明建设公司向***支付10000元的收条,故***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其报酬标准,亦不能证实大明建设公司拖欠其74000元报酬未有支付,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84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提起的上述主张的前提即认为其与大明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材料仅反映其在大明建设公司承建的剑桥郡一个项目发生联系。根据***自述,其到剑桥郡项目从事技术员系与承包人李某1商谈,报酬亦与李某1商定。虽然***提交一些材料证实其代表大明建设公司履行部分工作,但***作为承包人李某1招用人员,在未有证据证明大明建设公司有与其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下,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认定***与大明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用工合意,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与大明建设公司之间不完全具备上述情形,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系案涉工程承包人李某1聘用的人员,没有证据表明大明建设公司有录用其为工作人员的任何事实,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二、本案双方就劳动关系中应具备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纪律等具体权利与义务内容无约定;三、虽然有***向大明建设公司出具的收到大明建设公司转账条据,及相应备注工资的转账记录,但该支付方式中“工资”实质是一方付出劳务后应得报酬的另一说法而已,且支付“工资”亦不是判断成立劳动关系的唯一特征;四、***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预(结)算工作保证书系大明建设公司委托其办理特定事项所用,与建立劳动关系并无直接关联。综上,鉴于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事实所提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陈炳秀
审判员 林洪全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乔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