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23执196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美红,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R)。
法定代表人:水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苏0623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101642元。二、被执行人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始以1016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33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403元,由被执行人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额115335元,执行费为163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地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经给付执行款20000元,余款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已经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是申请执行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权利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应当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
二、终结本院(2021)苏0623执1962号案件的执行。
审判长 张 崴
审判员 曹 锐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郁秋将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