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4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阜城大街101号商场东向西第10间。
法定代表人:水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明公司申请再审称,1.***并无证据证明陈军、朱建银有代表大明公司与其进行结算的权利,大明公司从未授权二人结算。退一步讲,即使陈军、朱建银能够代表大明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提交的所谓对账单上的签名是其二人所签,大明公司多次对陈军、朱建银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竟然以大明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为由驳回了鉴定申请,程序违法,故一二审判决大明公司支付***货款错误。2.大明公司至今尚未与***结账,不存在逾期付款,一二审判决大明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的货款数额1503361元错误,二审法院虽查明了一审遗漏的事实,但仍然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不当。综上,大明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能否以陈军签字的结算单、收条为依据认定涉案欠款数额。大明公司承建江广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JG-TX-2标工程期间,与***签订石灰供货合同,向***购买石灰。大明公司向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陈军为大明公司在江广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JG-TX-2标工程授权委托人,代表大明公司负责本项目的实施。”一二审庭审中,大明公司亦认可陈军及朱建银系大明公司的员工。陈军作为大明公司在工程现场的负责人与朱建银一同以经办人、证明人名义在石灰结算单、收条中签字确认,系代表大明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大明公司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大明公司虽对石灰的数量及价格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从***与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水兵的通话录音来看,对于***提出的“你泰兴这边一百五十万(元债务)”,水兵亦未提出异议。大明公司一二审期间虽提出对陈军、朱建银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陈军、朱建银均系大明公司的员工,大明公司完全可以在收到上述证据后向陈军、朱建银核实清楚结算单、收条中的签名情况,但针对一二审法院的询问,大明公司仍表示不清楚是否为两人所签,针对二审法院提出的“为什么申请鉴定?”大明公司回答的也是“我们没有委托陈军结账,陈军没有权利结账”。可以看出大明公司实质上是对陈军有无权利代表大明公司进行结算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结合授权委托书、通话录音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未予支持大明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以结算单、收条为依据认定涉案欠款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对于***供应的石灰,大明公司陈军及朱建银已经签收并出具结算单和收条,且双方补签的石灰供货合同约定大明公司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所有货款(2018年2月15日)。大明公司主张至今未与***结算,与事实不符。大明公司收货后仅支付105000元,尚欠货款1503361元未付,一二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七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一审查明事实中遗漏了一笔2017年4月28日朱建银、陈军出具的68000收条,二审对此已补充查明并予以了说明,由于上述情形并未影响一审判决的欠款数额,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无不当。
综上,大明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蔚
审判员 丁晓苏
审判员 陈 皓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