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23执72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水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季昌荣,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起,多次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查询到的银行账户已予以冻结。
2、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财产线索进行委托调查,委托如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向南通市海启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送达(2020)苏0923执725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协助单位拒签,故相关手续予以留置送达,并已拍照留存;
3、对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苏州处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于2020年9月4日委托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和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协助送达相关材料,后被上述两家法院以委托事项不符合规定为由予以退回,2020年9月17日本院执行人员赴苏州现场送达协助执行手续,对被执行人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享有的未收工程款予以冻结。
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在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倪常春
审判员 黄建中
审判员 阎 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海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