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辖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2日生,住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罗桥镇兴隆路**(R)。
法定代表人:水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0)苏0623民初27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如东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6年10月,大明公司将其承接的海启高速公路HQ-RD7标路基工程中的土方挖运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并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了高速公路《土方挖、运施工合同》。其按合同约定及大明公司项目部施工现场指挥,全面履行了路基工程挖、装、运、卸等工作。根据《建设工程分类标准》的规定,公路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案涉土方挖运施工合同属于公路工程中的一类,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高速公路施工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调整的建筑工程混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位于如东县掘港镇地段,故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如东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签订的《土方挖、运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施工结束”;计量方式为“按现场签认”;此外,大明公司派专人在装土和卸土点管理。即***需全程配合大明公司高速公路施工,通过现场签认等方式计算工作量,还要服从施工方大明公司的现场安排和管理,已经超出承揽合同中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范围,再结合案涉工程款金额,可以认定***的土方施工合同属于案涉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之一,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起诉至甲方(大明公司)所在地法院”,但该约定因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地点在如东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阜宁县人民法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20)苏0623民初274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如东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久斌
审 判 员 周祖俊
审 判 员 蔡荣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