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溧阳天目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481民初3325号
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溧阳天目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6月0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眭志芸、溧阳天目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三份电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双方对结欠工程款本金1422.28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法定表人杨亚平作为被告溧阳天目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全资母公司恒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是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最大股东,在依法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将原告工程款1000万元转为杨亚平在溧阳天目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份投资款是原告依法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当有效。被告又在2015年8月6依照股东会决议支付杨亚平500万元。因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故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接收和处分工程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对杨亚平将工程款转股是杨亚平个人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足以的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6日,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发送“工程款、货款催收函”后,于2016年8月10日复函给原告,不认可还有工程款,原告对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8月10日开始起算。庭审中被告的诉讼时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再者,2019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结清确认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确认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当有效。“结清确认书”确认杨亚平与原告的工程款和投入款余额为450万元,且明确表示在被告尽快支付后杨亚平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溧阳天目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工程款和投入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在收到“结算确认书”后在一个多月内支付完毕450万元后,“结清确认书”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结清确认书”所载“工程款和投入款已经全部结清”的内容表明原告对工程款利息已经认可结算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根据原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主张被告违约并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了被告发包的天目湖工业园区溪缘路1号的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审定价为8781833.42元。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施工协议书,原告承接了被告发包的天目湖工业园区溪缘路1号的10KV变电所设备及安装工程、10KV外线电缆进线工程。合同价为一次性定价481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施工协议书,原告承接了被告发包的天目湖工业园区溪缘路1号的室外电气排管安装工程、室外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价为一次性定价580000元。双方对上述三份合同的承包方式、设备采购、工期、取费标准等作了约定。三份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施工期间发包人不付款,待合同内工程竣工并通过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后由发包人按工程造价(原则上为工程审定造价,在工程竣工结算未审定前则按合同价款,下同,合同价款与审定造价之间的差额利息多退少补)分三次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同时,发包人按工程造价支付给承包人利息作为资金回报。发包人分三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合同内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工程造价的30%并加利息,第二次支付在第一次付款后的第12个月付至工程造价的60%并加利息,第三次支付在第二次付款后的第12个月付至工程造价的95%并加利息。工程保修金5%如无质量问题与第三次付款同时支付,但不计算利息。发包方如逾期支付,则逾期部分的利息按2倍计算。利息计算方式:计息本金:应付工程造价。利率:国家规定同期5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 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进行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三份合同确定的总价款为1422.28万元(包括在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的非标配电箱51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足额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因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亚平是被告溧阳天目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全资母公司恒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五股东之一,2015年8月1日,恒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五股东就溧阳天目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外结欠的工程款支付事宜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对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工程款各转入1000万元作为股东对溧阳天目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投资款,其余工程款在一周内支付。其中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中1000万元作为杨亚平投入到溧阳天目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投资款,另500万元工程款由溧阳天目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一周内支付给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决议还约定,景城大酒店转让或融资后优先支付工程款和投资款(包括杨亚平和芮建春的投资款各1000万元)。2015年8月6日,被告溧阳天目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支付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亚平500万元。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款、货款催收函”,要求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尚欠工程款19924061.78元和相应的利息。被告在收到原告发送“工程款、货款催收函”后,于2016年8月10日复函给原告称:2015年8月6日已汇500万元给杨亚平,2015年8月1日后的工程款按股东会决议第二条执行(具体内容: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中1000万元作为杨亚平投入到溧阳天目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投资款)。此后,被告溧阳天目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陆续返还原告投资款。截止到2019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杨亚平和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溧阳天目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结清确认书”,载明:本人杨亚平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工程款及投入款往来如下所示:景城大酒店应付1713.08万元,已付1263.08万元,余款450万元,截止到2019年10月26日,贵公司与本人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投入款余额为450万元,如贵方尽快支付后,本人杨亚平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溧阳天目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290.5万投入款已全部结清。为此,被告在2019年10月29日、11月15日、11月19日、12月18日分四次支付给原告45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虽然支付完毕450万元工程款和投入款,但被告未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迟延工程款利息,原告提供了从2014年4月15日到2019年10月28日止的十期利息共计5908791元。被告认为三份合同加购买材料共欠工程款1422.28万元,在2015年8月1日转入1000万元作为杨亚平在溧阳天目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投资款,2015年8月6日,支付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亚平500万元,所欠工程款到2015年8月6日已经全部付清。原告现在主张工程款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原告于2019年10月26日“结清确认书”也明确认可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结清确认书”的表述“全部结清”当然是包括利息在内的全部工程款。
驳回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62元。
审 判 长  邵益勇 人民陪审员  蔡贞保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
书 记 员  沈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