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溧阳天目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481民初4176号
原告溧阳天目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景城公司)诉被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变压器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目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明、连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种变压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志芸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前被告解除了对谈永斌、眭志芸律师的委托),被告特种变压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为民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关于542.28万元是杨亚平个人投资款还是被告工程款,在另案中已有判决,但尚未生效,鉴于杨亚平及被告签字盖章出具的“结清确认书”确认杨亚平与被告的工程款和投入款余额为450万元,且明确表示在原告尽快支付后杨亚平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溧阳天目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工程款和投入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在收到“结算确认书”后在一个多月内支付完毕450万元,应视为工程款和投入款已经全部结清;杨亚平的当庭陈述也认可即使542.28万元认定为其投资款,也认可由被告收取,其也绝不可能向原告重复收取该款项;故本案中认定542.28万元是工程款还是投资款已无必要,即使认定542.28万元为杨亚平的投资款也无由被告返还原告再由原告退给杨亚平的必要;故对原告关于542.28万元系杨亚平本人在原告公司的投资款,其按杨亚平要求汇给了被告,而杨亚平拒不提供转移支付手续,应属被告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分析,原告提供的“杨亚平(特种变压器公司)往来明细表”和刘杰发送给杨亚平的“杨亚平投入款及特种变压器工程款付款明细”并未完全把原、被告及杨亚平之间的往来明细纳入进去,原告据“杨亚平(特种变压器公司)往来明细表”认为多汇给被告58.3万元依据不足,应以双方均认可的“结清确认书”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多汇的58.3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原、被告在民事交往中未严格按照我国公司法区分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民事行为,对引起本案讼争均有一定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杨亚平系被告特种变压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最大股东,且原系原告天目景城公司控股公司恒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五名股东之一。被告特种变压器公司承接原告天目景城公司电气设备安装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422.28万元。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了30万元,2015年8月1日恒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股东杨光、陈建华、陈拉克、杨亚平、芮建春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对特种变压器公司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各转入1000万元作为股东对天目景城公司投资款,其余工程款在一周内支付。其中特种变压器公司工程款中1000万元作为杨亚平投入到天目景城公司投资款,另500万元工程款由天目景城公司在一周内支付给特种变压器公司。2015年8月7日原告根据股东会决议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亚平500万元。201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款、货款催收函”,要求原告在三个月内付清尚欠工程款19924061.78元和相应的利息。原告在收到被告发送“工程款、货款催收函”后,于2016年8月10日复函给被告称:2015年8月6日已汇500万元给杨亚平,2015年8月1日后的工程款按股东会决议第二条执行(具体内容:被告工程款中1000万元作为杨亚平投入到原告投资款)。2017年1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200万元,2018年1月20日原告支付杨亚平200万元,2018年2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150万元。2019年1月23日,案外人刘杰通过手机微信发送“景城酒店收入明细”、“杨亚平投入款及特种变压器工程款付款明细”给杨亚平。“景城酒店收入明细”中载明:股东借入杨亚平290.5万元。“杨亚平投入款及特种变压器工程款付款明细”中载明:杨亚平投入款290.5万元,特种变压器工程款1422.58万元,2012年、2015年8月、2017年1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各支付工程款3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投入款余额290.5万元,工程款余额342.58万元,余款合计633.08万元。2019年2月1日,原告支付杨亚平150万元,支付被告33.08万元。2019年10月26日,原告收到杨亚平及被告签字盖章出具的“结清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中载明“投入款290.5万元”,确认书内容尾部载明“截止到2019年10月26日,贵公司与本人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投入款余额为450万元,如贵方尽快支付后,本人杨亚平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溧阳天目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290.5万元投入款已全部结清”。原告收到上述确认书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11月15日、11月19日、12月18日向特种变压器公司支付了300万(付款回单摘要:工程款)、100万(付款回单摘要:退款)、30万(付款回单摘要:退款)、20万元(付款回单摘要:退款),合计450万元。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亚平陈述:因为本案涉及到公司工程款及其个人投资款的区分问题,为了有利于法庭审理及防止混淆事实,所以本次庭审我的发言全部代表我个人,不代表公司,公司有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全权代理。杨亚平认可2015年8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上面的签字是其所签,但事后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其在原告处有290.5万元投资款,其中有被告为原告从华盛小贷借的1500万元中垫付的149万元和垫付的利息,到底垫付了多少也搞不清楚了,累计起来是原告的财务主管刘杰给其确认的290.5万元;认为542.28万元是被告公司应当享有的工程款,如果法院认为是其个人的投资款,也认可有公司收取其投资款的,其也绝不可能向原告重复收取该款项,也不存在58.3万元的超付问题,当原告要求其出具相关手续时,杨亚平认为不需要办理,因为无论该款应该由被告还是其个人享有,当时原告向被告公司付款均基于与原、被告及其个人三方认可的,原告向被告所有付款行为其个人对此不持异议。
驳回原告溧阳天目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41元,由原告溧阳天目景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8943元,被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41元。
审 判 长  丁文标 人民陪审员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孙国民
书 记 员  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