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溧阳市某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81民初9069号 原告:溧阳市某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xx经济开发区xx路x侧x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溧阳市某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设备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器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器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年初,因被告承包了广西某有限公司时产600t机制砂生产线工程,以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了一批配电设备,合计货款为2564083元。原告已交付全部货物,并开具了足额发票。截止至2020年8月17日,原告收到货款合计1500000元。202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确认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并承诺2023年1月18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2023年8月前付清。2023年1月19日,原告收到100000元,但剩余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果。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还款承诺本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以天目公司名义要求溧阳市某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供应一批配电设备,共计贰佰伍拾陆万肆仟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结算后欠溧阳市某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万元整。本人承诺2023年1月18号前支付拾万元整,剩余贰拾万元于2023年8月前支付完毕。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经济赔偿。” 庭审中原告称,2020年被告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进行采购,但是在洽谈过程中,他向我们陈述了他是借用了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广西新东运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因此本案所涉的货款均是通过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随后因拖欠货款未付,被告在2023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明确表示本案所涉的货物均是被告本人向原告采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电器设备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未能支付,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对案涉货物的采购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但被告未按该还款承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以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某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承担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元,诉讼保全费1588元,合计609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4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