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481执30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昆仑经济开发区正昌路南侧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081909228。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申请执行人:***,男,1993年8月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女,195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418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天目湖土特产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金6572422元及利息[本金1500000元,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金500000元,自2021年6月8日起算;本金92422元,自2021年6月18日起算;本金4500000元,自2021年6月22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常州赵村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天目湖土特产连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江苏天目湖土特产连锁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债务不能清偿,被告***、***、***、溧阳市绿洲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江苏天目湖土特产连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各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义务,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79080.59元,本院于2022年8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申报财产,并表示现在没有能力履行。
二、2022年8月4日,8月5日,12月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支付账户,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及网络支付账户均仅控制到52306.52元,均已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8月9日至2023年8月9日止。以上账户合计扣划52306.52元,扣除给被执行人预留的最低生活保障3600元后,余款48706.52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2、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查无房产登记信息。
3、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名下查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2022年11月11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财产线索。
四、2022年11月1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11月30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未提异议,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经执行到位金额48706.52元,尚未到位金额730374.07元,执行费到位金额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418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