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481执30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经济开发区正昌路南侧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081909228。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申请执行人:***,男,1993年8月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以上四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81年2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天目湖土特产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金6572422元及利息[本金1500000元,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金500000元,自2021年6月8日起算;本金92422元,自2021年6月18日起算;本金4500000元,自2021年6月22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常州赵村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天目湖土特产连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江苏天目湖土特产连锁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债务不能清偿,被告***、***、***、溧阳市绿洲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江苏天目湖土特产连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各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38元,减半收取29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19元,由四原告负担1141元,被告江苏天目湖土特产连锁有限公司、***、常州赵村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367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标的779080.59元。 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亦未到局申报财产。 二、2022年8月4日、11月18日,两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财付通帐号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日期自2022年8月9日—2023年8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尾号2402)、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516、1972)、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帐号(尾号2865)、江苏银行帐号(尾号6344)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日期自2022年11月18日—2023年11月18日,帐号内存款2740.34元被本院依法扣划并发放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保险及有价证券。 三、2022年10月31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工作的金坛区徽州人家调查,据饭店经营者***陈述,***仅在饭店做对帐会计,每月五百元工资,以现金发放。 四、2022年11月2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五、2022年11月28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2740.34元,未执行到位776340.25元,应收取执行费10191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2740.34元并已发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481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向***追偿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