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81民初1314号 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081909228,住所地溧阳市昆仑经济开发区正昌路南侧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第三人:***,女,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便于查明事实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压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压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合计25万元,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其会计***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仅归还了10万元借款,剩余借款一直未归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变压器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12月25日分两次将合计25万元汇入第三人***的银行账户。该回单显示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12月25日分别汇入***的银行账户15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一份、原告的记账凭证一份、收据一份,以证明第三人***于2020年1月22日归还原告10万元。该交易详细信息显示***于2020年1月22日汇入***的账户10万元,该记账凭证显示原告收取***应收款10万元,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收款事由为还款、金额为10万元。 原告提供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显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告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前叫***后改名叫***;***称其是帮老板***做账的,账目要翻记录的,这是老板之间的事情;***对杨老板说,要对账得和潘老板讲。原告还提供***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显示:被告称其舅妈(指***)系帮其做账的,当时资金紧张,原告借给他25万元打到了***的账上,后来***帮他还给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15万元;被告称有证人能证明原告另外欠其10万元,但是如果原告赖掉也无所谓;被告称这个债务不是***借的,是被告借的,应由其还账。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1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本案所涉借款,后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变压器公司通过第三人***的账户出借给被告***2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15万元。被告称原告另外欠其10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承担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