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81民初4885号 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经济开发区正昌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081909228。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男,1993年8月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赵村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大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60297623Y。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男,195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女,195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女,1981年2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绿洲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西大街**,工商注册号×××62。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天目湖土特产连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西大街**商注册号×××80。 法定代表人:***。 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变压器电器公司)、***、***、***与被告常州赵村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村土地开发公司)、***、***、***、***、溧阳市绿洲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园艺公司)、江苏天目湖土特产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湖土特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村土地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洲园艺公司、天目湖土特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种变压器电器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目湖土特产公司立即偿还四原告代其清偿的债务合计人民币6628314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20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2月7日起算(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00万元的利息,自2021年6月10日起算;130万元的利息,自2021年6月15日起算;220万元的利息,自2021年6月16日起算;128314元的利息,自2021年6月18起算;利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赵村土地开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在股东出资未到位及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五被告***、绿洲园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就被告天目湖土特产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九分之五共同对四原告承担归还义务;4.判令七被告共同向四原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6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1日,被告天目湖土特产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月13日,案外人常州市民生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常州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生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5日,四原告及六被告与民生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对民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由于被告天目湖土特产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案外人民生公司代其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进行了清偿。2013年12月11日,案外人民生公司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追偿权纠纷起诉四原告和六被告,后因被告天目湖土特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骗取贷款罪而移送溧阳市公安局先行刑事处理。后于2018年5月17日,案外人民生公司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追偿权纠纷起诉四原告,要求四原告偿还代偿的本息及其他损失。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四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6月18日,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四原告代六被告清偿债务合计6628314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代被告天目湖土特产公司清偿了其应负担的债务,被告绿洲园艺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向其追偿。庭审中,四原告就上述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赵村土地开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就上述第三项诉请变更为:判令***、***、***、绿洲园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就被告天目湖土特产公司及被告***、赵村土地开发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的1/2共同对四原告承担归还义务。四原告明确诉请变更的理由:根据***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我方认为存在公司人格否认,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人一共有十位,原告认为***应当对主债务人天目湖土特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扣除两位之后现共有八位反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对于债务人不能承担的部分,应当由八位反担保人平均分摊,即四原告共同承担1/2,剩余四位即***、***、***、绿洲园艺公司共同对四原告承担剩余的1/2责任。 被告赵村土地开发公司、***、***、***、***共同辩称:一、赵村土地开发公司和***作为天目湖土特产公司的股东,已经全部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且没有抽逃出资,天目湖土特产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已全部实缴到位,有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证明。因此赵村土地开发公司和***作为公司股东,已经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且没有抽逃出资,对天目湖土特产公司的债务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共同连带保证关系,不是共同连带保证人,原告无权向***、***、***、***追偿。1.***、***、***、***未与原告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且没有与原告在同一份反担保合同书上签字,原告的反担保行为与***、***、***、***无关,之间不存在共同保证关系,不构成共同连带保证关系。2.民生公司在其追偿权诉讼中明确不同意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应视为该公司放弃追究***、***、***、***的反担保责任,该公司通过诉讼追究原告的反担保责任与***、***、***、***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原告与***、***、***、***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且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因此原告向***、***、***、***进行追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绿洲园艺公司、天目湖土特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天目湖土特产公司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由天目湖土特产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450万元。同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民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民生公司为借款人天目湖土特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四原告和天目湖土特产公司、绿洲园艺公司、***、***、***、***共十位主体分别与民生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民生公司代偿的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及民生公司实现债务追偿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同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下属新丰街支行向天目湖土特产公司放贷450万元。由于天目湖土特产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民生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为天目湖土特产公司代偿利息30914元。2013年3月4日,江苏银行常州支行扣划民生公司存款4604405.06,并向民生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民生公司曾于2013年12月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起诉所有反担保保证人,后因天目湖土特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骗取贷款罪而移送溧阳市公安局先刑事处理。2018年5月,新北法院受理了民生公司诉四原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苏0411民初3498号。该案审理中,民生公司曾申请追加绿洲园艺公司、天目湖土特产公司、***、***、***、***为共同被告,后民生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追加上述民事主体为该案共同被告。特种变压器电器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又申请追加天目湖土特产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但民生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2020年11月19日,新北法院作出(2018)苏0411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民生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至2020年10月31日的代偿利息、利息损失1678421.06元,并承担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二、被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民生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01000元。案件受理费558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892元,由被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2020年12月2日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892元(由特种变压器电器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转账支付)。2021年4月12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92元,由上诉人变压器公司、***、***、***负担”。 因四原告未按期履行(2018)苏0411民初3498号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民生公司的申请,新北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411执1710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新北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从特种变压器电器公司银行账户内扣划100万元,于2021年6月15日从特种变压器电器公司银行账户内扣划130万元,于2021年6月16日从特种变压器电器公司银行账户内扣划220万元。特种变压器电器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新北法院缴纳执行案件执行费52422元,***于同日通过执行法官向民生公司交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加倍利息2万元。(2018)苏0411民初3498号案件审理中,新北法院根据民生公司的申请对四原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四原告向新北法院提出变更财产保全措施,为此按照新北法院要求,特种变压器电器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缴纳保证金200万元,并于2018年12月11日经协商将上述保证金中的150万元先行支付给民生公司用于折抵代偿款本金部分。新北法院在(2021)苏0411执171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6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民生公司交付执行款50万元,于2021年6月18日向民生公司交付执行款2万元,于2021年6月22日向民生公司交付执行款450万元。 另查明,关于反担保合同的签订,天目湖土特产公司、绿洲园艺公司、***与***、***与***分别与民生公司签订合同共计四份。合同签订时,***、***、***均为特种变压器电器公司的股东,***与***系夫妻。***、***分别为***的父亲、母亲,***为***与***的父亲。2013年1月4日,***向溧阳市公安局举报***涉嫌诈骗犯罪。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4月26日,***带着民生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我位于溧阳经济开发区公司的办公室,民生公司的人拿出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填写好以后,我在该合同的乙方签了我的姓名并加盖了我公司的公章”。 庭审中,关于是否构成连带共同保证问题,被告主张:***与***是朋友关系,但是与***、***并不熟识。特种变压器电器公司提供担保是应***的请求,另外三个原告提供担保是因为他们都是该公司的股东。特种变压器电器公司提供反担保之后,民生公司要求其公司的股东也应当提供反担保,因此该三人才以个人的名义提供了反担保。但***、***、***、***四位个人提供反担保的原因与此不同。因为***是天目湖土特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目湖土特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和反担保人,根据民生公司的要求,其法定代表人也应当提供反担保。***提供反担保之后,民生公司又要求其家庭成员包括父母和妻子也应当一并提供反担保,因此才有了***、***、***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所以原告和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是基于不同的原因,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签订的,签订之前双方并没有协商达成共识,也没有相互进行披露,各自提供担保是独立的担保行为,双方之间不构成共同保证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经与民生公司核对,反担保合同签订的日期均为2012年4月25日。反担保保证人中***、***为夫妻,***、***系***父母,绿洲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与***、***为父子关系,三人系特种变压器电器公司股东,***与***为朋友关系,天目湖土特产公司为主债务人。十位反担保保证人之间都存在特殊的家庭、朋友关系。***的家人在签订金额巨大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时,***本人不可能不告知其家人还有哪些人提供了担保,其家人也不可能单独冒如此大的风险为其经营公司提供保证。并且四原告应***请求进行反担保,是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的,也是知晓***家里人和其自己的公司都签订了合同才同意提供反担保。担保公司负责人也向原告确认,在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时,均告知了所有的保证人签订合同的具体人员有哪些及需要承担的责任等。2013年,***未偿还银行贷款后,担保公司就向法院起诉过所有的反担保保证人,并且在对***进行刑事处罚时,对案涉债务已查明清楚。在有民事、刑事诉讼案件的前提下,***、***、***作为***的家人,若对共同担保的事情毫不知情是完全不合常理的。所有反担保保证人对民生公司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又查明,赵村土地开发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成立,原名称为常州绿州百菜园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百菜园),住所地,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大林村**林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林蔬菜)于2011年1月21日成立,住所地,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大林村****表人为***。天目湖土特产公司于2007年6月6日成立,股东***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60%,股东***认缴出资200万元持股40%。2011年8月22日,***及***均转让部分股权于常州百菜园后,***持股40%,***持股20%,常州百菜园持股40%。2012年8月23日,***将其持有的上述20%股权转让于***后,***持股60%,常州百菜园持股40%。2017年3月8日,本院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作出(2015)溧刑二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下列事实:1、***的供述,证实自己名下有天目湖土特产公司、常州百菜园、大林蔬菜等公司。大林蔬菜和天目湖土特产公司、绿洲园艺公司其实就是一套班子,没有再另外聘请专门的管理人员,仓库也是公用的,大林蔬菜也是由自己负责。大林蔬菜向农户收购农产品以及卖给天目湖土特产公司、绿洲园艺公司都会记账,都是由常州总公司的会计做的。2、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自己2011年5、6月份到2012年9、10月份在常州百菜园做出纳会计,自己做账的抬头是天目湖土特产公司,两个公司做一套帐,自己没有见到过大林蔬菜的票据。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天目湖土特产公司法人***利用关联企业,涉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虚假购销合同分别向江苏银行常州新丰街支行贷款450万元,向溧阳浦发村镇银行贷款250万元,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到期无法偿还,由担保企业替其代偿,涉嫌骗取银行贷款。其中2012年4月25日,江苏银行放贷450万元至大林蔬菜,同日,大林蔬菜划款400万元至溧阳军荣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划款50万元至常州百菜园的账户。4月26日,常州百菜园将36万元划至***账户,***将钱用于还款、支付工资等。2012年9月20日,溧阳浦发村镇银行放贷250万元至大林蔬菜,同日,大林蔬菜将钱转入绿洲园艺公司的账户,绿洲园艺公司同日将200万元划给孙某账户,次日,划款337100元至***账户用于信用卡还款,划款130000元至***账户被取现。根据国税局提供的大林蔬菜的损益表反映,大林蔬菜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主营业务收入为0元。 再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江苏省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万元。原告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5600元用于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审理中,特种变压器电器公司及***共同确认:因为民生公司直接起诉四位原告,故上述的特种变压器电器公司及***在(2021)苏0411执1710号案件执行中分别向新北法院支出的代偿款是代表四原告共同履行义务。 庭审中,关于判断各保证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时的法律适用问题,被告主张: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并不拥有追偿权,形成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是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也就是代偿了款项,追偿权应当是自代偿款项之后才得以形成。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和相关新的司法解释来进行审理。原告主张:案涉担保合同签订和生效的时间,都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所有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提前预见新法的具体规定。被告混淆了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担保关系所产生的追偿权,并不是由原告代偿后才享有追偿权。权利的行使和产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特种变压器电器公司、***、***、***、***、***、***、***、绿洲园艺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四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天目湖土特产公司追偿。关于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天目湖土特产公司追偿的金额问题。无论是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抑或是依据民法典第七百条,均应以代偿范围为限。四原告主张的6628314元,其中的55892元(2020年12月2日支付)是四原告为提出上诉所支出的,不是代偿金。四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律所约定支付的20万元代理费以及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所支出的5600元保费,也不属于代偿金。故本院对该几项费用不予支持,四原告有权就剩余的6572422元代偿金向天目湖土特产公司追偿,且有权主张前述代偿金的利息损失,但该损失的计算应以上述的民生公司收到代偿金的时间分别起算,利率标准则以四原告主张为准。 关于***及赵村土地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2015)溧刑二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天目湖土特产公司、赵村土地开发公司、大林蔬菜等关联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上述公司间的资金流向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而非某一单位的集体利益,天目湖土特产公司实质上没有独立的意志和人格,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混同。***利用关联企业虚构购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后,立即被其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和银行欠款,不作财务记载,其获得银行贷款的目的就是为了归还自己的债务而非用于生产经营,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公司财务不独立。***在骗得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后由保证人代为偿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此时应“刺破公司面纱”,由***对天目湖土特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利用对天目湖土特产公司、赵村土地开发公司、大林蔬菜等关联企业的控制权,使得该些公司财务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逃避债务,甚至违法犯罪的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赵村土地开发公司无独立的人格,应与其关联公司天目湖土特产公司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四原告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民法典的适用应以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为依据。所谓法律事实,也称为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关于法律事实的构成,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其中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及事实行为。虽然四原告支付代偿金的时间跨越民法典施行前后,但支付代偿金的法律事实仅仅决定四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本案中讨论的是追偿权的主体范围。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各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相互追偿且各保证人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决定该主体范围的法律事实应为各保证人之间是否构成连带共同保证。而能否产生连带共同保证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即为各保证人于2012年签订案涉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上述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规定,因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现四原告主张追偿,不论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还是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而言,保证人相互之间可以追偿。另外,保证人基于对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信赖,认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假如其知道在民法典施行后履行担保责任将无法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则该保证人在2021年1月1日之后,将会想法设法逃避履行,最终造成对契约精神及社会交易安全的破坏。综上,四原告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关于被告***、***、***、绿洲园艺公司承担的责任份额,考虑到本判决可能存在的强制执行问题,应计算出前述四被告每人应承担的具体份额。本案中,虽然天目湖土特产公司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章,但其作为主债务人,依法应承担终局责任,故向民生公司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为包括四原告在内的九位主体,***、***、***、绿洲园艺公司应对天目湖土特产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四原告分别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被告绿洲园艺公司、天目湖土特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目湖土特产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金6572422元及利息[本金1500000元,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金500000元,自2021年6月8日起算;本金92422元,自2021年6月18日起算;本金4500000元,自2021年6月22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常州赵村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天目湖土特产连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江苏天目湖土特产连锁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债务不能清偿,被告***、***、***、溧阳市绿洲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江苏天目湖土特产连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各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38元,减半收取29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19元,由四原告负担1141元,被告江苏天目湖土特产连锁有限公司、***、常州赵村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3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履行款交纳信息: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账号:×××08。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及司法解释部分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