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81民初5330号
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经济开发区正昌路南侧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压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压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压器公司将第1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9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职工***于2021年05月10日持证驾驶苏DK××××小型普通客车在溧阳泓口路巨伟电器厂门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苏DK××××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该事故经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苏DK××××小型普通客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8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为同等责任,所以只愿意承担人民币19000元的维修费用且该费用已经支付。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迖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7日,但原告需提供事故认定书原件、涉事方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单位营业执照、大于等于25%股权的法人身份信息。2、因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追加其为被告或第三人,同时要求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对维修金额38200元无异议,被告已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了19000元,但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4、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原告变压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变压器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5月10日9时25分许,***驾驶原告变压器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K××××小型客车从巨伟电器厂出厂门时,与沿泓口路由东向西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承载***)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不同程度受伤。后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事后,被告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定损为38200元。
另查明,苏DK××××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变压器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5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变压器公司所有的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变压器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为38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以此金额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19000元,故尚需赔付原告变压器公司19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1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须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