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天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3民初3892号
原告:江苏天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环城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季兰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年,泰兴市姚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天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太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功、徐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太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对泰兴劳人仲案字[2017]第118号仲裁裁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依法改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14年6月11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九级,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医药费、护理费、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7365.39元。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7]第118号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1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费45030元、医疗费18886.25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72734.35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伙食补助费三项费用无异议,但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费、医疗费三项费用有异议,理由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对被告工资的标准认定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依法理,确定本人工资的标准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标准。原告从2013年9月份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被告2014年6月受伤时,被告社会保险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是2025元,该金额应作为被告工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225元(2025元/月×9月)。而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790.9元,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18.1元,与法不符。二、被告向原告仲裁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60030元,扣减交强险支付的15000元,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费45030元,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交通事故引起的,被告可选择第三人侵权赔偿,也可选择工伤保险赔偿。本案中,被告在劳动仲裁前已先选择第三人侵权赔偿,与侵权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四项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获得了赔偿,该赔偿金额远低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自愿放弃了自己本应享受的权利,导致原告如先行偿付将无法向第三人和保险公司追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费是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中的重叠赔偿项目,被告已在第三人侵权赔偿中获赔,其自愿放弃应当获赔的45030元,不能再向原告主张。因此,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费45030元,不应得到支持。三、仲裁裁决的医疗费18886.25元过高。被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35635.44元,符合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可以报销的为28886.2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外,余18886.25元。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和第三人***负同等责任,即被告和第三人***各应承担18886.25元医疗费的50%,其中被告承担9443.12元。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其所承担的医疗费依法应由原告支付,即原告支付给被告医疗费9443.12元,仲裁裁决有误。为维护自己正当的法律权益,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对仲裁裁决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伙食补助费三项费用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江苏省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500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1280元。另,原告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费、医疗费三项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为被告原来的工资福利,被告受伤前日工资为230元/天,不高于社平工资的300%,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790.90元,与被告的实际工资相差甚远。二、被告向原告仲裁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60030元、最低生活费36790元有法可依。原告要求被告放弃45030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三、原告诉称仲裁裁决的医疗费18886.25元过高不是事实,本案中被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35635.44元,扣除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支付的10000元,还剩25635.44元,应由原告支付18886.25元。被告仍承担了非医保费用6749.19元显失公平。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的赔偿款为217365.39元,而不是172734.3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14年6月11日,被告在上班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2月1日经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11月30日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受伤时,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医疗期满后,原告未通知被告上班,被告也未到原告处上班,2017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一案,经泰兴市交警大队协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等费用,被告放弃了对案外人***的其他请求。2017年3月,被告以天太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7]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由天太建筑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72734.35元。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二次,分别为第一次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出院后医嘱休息六个月,其中卧床休息三个月;第二次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2015年6月10日及2015年7月13日,××诊断证明,分别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住院共用去医疗费35635.44元,经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核算,符合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可报销28886.25元。
还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31日泰兴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泰兴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60元,2016年1月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被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025元。2013年泰兴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85元。对于被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充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该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天太建筑公司在被告受伤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应当负担被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
关于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因被告构成玖级伤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025元,低于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3785元×60%=2271元),故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81元(2271元/月×11个月)。
关于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泰州市的相关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其因事故住院共用去医疗费35635.44元,经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核实,符合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可报销28886.25元。由于在交通事故处理中,除第三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的10000元,剩余18886.25元本应由被告与案外人***按照事故责任各半承担,但由于被告放弃了向***主张该费用的权利,导致原告无法就医疗费用在案外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故本院确认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9443.13元。
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及原告应当支付生活费的期限,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伤情,被告主张从其受伤之日(2014年6月)至其2017年2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及生活费损失明显不合理,本院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因未鉴定,本院根据医嘱核定为305天)满后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2016年11月30日)为合理期限,此后双方互不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应为中止,在合理期间原告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被告发放生活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参照事故上一年度本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85元的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720元(3785元×10月+3785元÷21.75天×5天)、生活费24008元(1460元×80%×8.5月+1600元×80%×11月),合计62728元,扣除交通事故已经支付的误工费15000元,原告仍需支付47728元。对于原告诉称“因被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放弃部分误工费损失赔偿,导致其无法向第三人和保险公司追偿”的意见,因该说法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告的住院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00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因第三方已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天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医疗费9443.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费4772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14785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红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