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天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国庆东路20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吉莉,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天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天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系天太公司单位职工,2012年12月9日,**在天太公司承包的姜堰阳光水郡三期屋面铺瓦工程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2013年4月12日,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13年11月6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延长**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4年11月21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壹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5年5月21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核结论,2015年7月14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结论均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壹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2014年3月20日,**向姜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太公司支付2014年2月10日前的医疗费4817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60元、营养费7740元(截至2013年12月30日)、护理费38700元(截至2013年12月30日)、交通费12976元、住宿费2780元、护理床6700元。姜堰仲裁委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除了营养费一项,姜堰仲裁委裁决支持**的其他申请事项。天太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第三人***给付**210000元,天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三)工伤发生后,天太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也未付2014年1月1日之后的生活护理费。天太公司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至6月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07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53元,2015年7月以来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53元。2014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19日,**在蚌埠市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6日,蚌埠市仁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高位截瘫、膀胱造瘘,需定期门诊随访,定期更换导尿管。**支付医疗费合计56339.74元。
(四)2014年12月25日,**再次申请仲裁,姜堰仲裁委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医疗费56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宿费21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348元、生活护理费38065.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2、天太公司从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2026.54元、康复治疗费150元、伤残津贴2700元,直至2024年4月。3、天太公司自2024年5月起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2700元。4、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天太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收到该裁决书,于同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天太公司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发生工伤,天太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据此,**支出的交通费及食宿费应以治疗工伤疾病为限。**因仲裁、鉴定、诉讼所支出的交通费及食宿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天太公司同意支付**住宿费1000元,予以照准。**主张其他住宿费,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返回住所地后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应由天太公司承担,但**每次换导尿管的交通费仅有证人的书面证明,证人又未到庭接收质询,但该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需综合考虑**的治疗所需酌情确定。鉴于天太公司同意支付交通费8000元,予以照准,对**主张的其他交通费不予支持。
**第一次仲裁时主张的生活护理费截止2013年12月31日,故**主张2014年1月1日之后的生活护理费未重复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计38065.5元,应由天太公司支付。**提供的发票可证明医疗费的支出,予以认定。根据病情,**应当每月更换导尿管,**主张的每次更换的费用与通常的同类支出大致相当,予以支持。**提供的医疗费合计56339.74元,予以认定。天太公司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亦无异议,其他项目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照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江苏天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医疗费563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000元、生活护理费38065.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二、原告江苏天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2015年8月起至2024年4月止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2026.54元、康复治疗费150元、伤残津贴2700元(本判决生效时已产生的上列费用由江苏天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本判决生效后产生的上列费用由江苏天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每月的最后一日前向**支付);三、原告江苏天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24年5月起于每月的最后一日前支付被告**养老保险待遇27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天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天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部分是药房开具,没有相应处方,无法认定该药用于被上诉人治疗,该部分药费应扣除。2、生活护理费中天数错误,应予以相应扣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1、上诉人所称医疗费票据中存在部分药房购买的发票,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实际上被上诉人工作时摔成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至今快四年。在此期间,上诉人除了支付被上诉人前期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外,被上诉人后续治疗、康复护理等费用未予支付,被上诉人无力住院治疗,有××痛,亦开具了正式发票,完全在合理治疗范围内。2、上诉人上诉称生活护理费在天数上计算错误,该说法没有依据。被上诉人2015年7月14日被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为劳动能力致残程度一级,完全依赖护理。仲裁委和原审法院均参照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分段分期核算上诉人应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定残前、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3、上诉人利用法律制度便利,穷尽其可以穷尽的一切手段拖延支付工伤赔偿款,虽然无可厚非,但被上诉人因工伤遭受劫难,上诉人应更人性及善良一些。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姜堰仲裁委出具的证明、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复核通知书、(2014)第242号仲裁裁决书、(2014)泰姜民初字第0955号民事调解书、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系天太公司的职工,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然天太公司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现天太公司对**的医疗费及生活护理费提出异议,应当举证证明。对此,**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以及定残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医疗费中部分药房出具的正式发票所载内容与**的治疗具有关联,符合证据认定标准,**亦作了合理解释,上诉人上诉称无法确认该用药用于**的治疗,然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参加审理活动,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治疗无关或不合理,原审法院确定的相关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生活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主张的至其定残前的生活护理费进行了分段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护理天数计算错误,不仅具体指向不明,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节事实,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