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1民初5041号
原告:盐城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城市宝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盐城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宝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某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800806.89元并承担自2024年4月6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按LPR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宝某公司承接了案外人响水城市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响水县某某家园B块地段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施工工程,被告将该工程4-11号楼及地库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钢筋工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劳务工作,并于2024年3月6日完成劳务费结算,结算的总价为5338712.63元,已支付4437905.74元,差欠800806.8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宝某公司辩称,对诉状的金额没有异议,相关合同约定的票据没有完全到位。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9日,被告宝某公司中标泽某公司的响水县某某家园B地块4-11#楼劳务分包、专业承包工程。
2021年3月1日,甲方宝某公司与乙方某某某公司签订《钢筋工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响水县某某家园B地块室外配套4#-11#楼及地库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钢筋制作、安装工程的所有施工内容(含钢筋工程所有工序、辅材、耗材等)。施工过程中、未进行施工前的一切图纸变更、技术更改,均已纳入承包范围以内,如后期施工图纸变更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此部分增加或减少费用将从总价中增加或扣除。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除钢筋、钢板主材以外的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施工。钢筋工班组承包总价按建设单位核定的建筑面积结算:住宅楼夹层层及以上部分按53.5元/平米,地库基住宅楼车库按107元/平米;乙方向甲方完成税率1%的劳务增值税专用票250万,材料增值税专用票30万元。施工工期:本工程竣工日为2022年4月30日,此工期为不变工期。付款方法:根据甲方与业主方同期进行,甲方进度款到账后二周内付款给乙方。乙方付款前必须提供相应额度的材料专票、工资表或劳务费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某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2024年3月6日,被告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侍某某签订确认工程劳务/专业分包结算审批单,钢筋工班组进度总价5338712.63元,已付4439012元,本次付款98893.74元,剩余800806.89元。原告某某某公司已向被告宝某公司开具305万元的劳务费增值说专用发票,材料增值税专用票30万元尚未开具。
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某公司申请对被告宝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46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筋工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结算审批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宝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泽某公司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某某某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的合同,但某某某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依法有权要求宝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折价补偿。双方确认下欠工程款800806.89元,原告某某某公司主张被告宝某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予以支持。对某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24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被告宝某公司提出的原告某某某公司仍有30万元的材料票未开具,虽合同约定的“乙方付款前必须提供相应额度的材料专票、工资表或劳务费发票”无效,但开票系法定的附随义务,原告某某某公司收到剩余工程款后仍应履行开票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宝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盐城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800806.89元及利息(从2024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盐城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620元,均由被告盐城市宝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