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恒达建筑有限公司与东海县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1735号
原告:徐州恒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欣欣路86号。
法定代表人:盛大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成,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西光,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东海县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南辰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顾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花园路晶都花苑188号17-14。
法定代表人:孙续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扬,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立元,男,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军,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恒达建筑有限公司(原登记名称为江苏恒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东海县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登记名称为江苏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瑞公司)、连云港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王立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苏031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后恒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7)苏03民终8032号民事裁定,以出现新事实为由发回本院重申。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成、秦西光,被告鹏瑞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程宝、被告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刘越扬,被告王立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工程修复费用802.0333万元、仲裁费61691元、及因仲裁引起的差旅等费用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被告王立元来公司以原告的名义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永昌清河滩50MW并网伏电站支架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永昌清河滩50MW并网伏电站支架基础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同组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并偷工减料,导致整个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工程不合格,违约损失高达1600余万元。为此,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400万元及因该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1200余万元,合计赔偿各项损失1600余万元,同时查封了原告银行存款200余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鹏瑞公司辩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徐敏林,并非王立元,因此原告在诉状称王立元为工地施工人,以原告名义承接涉案工程是错误的,即使原告所述此情况属实,也属于王立元代表原告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涉及到原告对外出借建筑资质的问题,该约定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九鹏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原告是施工人或徐敏林是实际施工人,九泰公司没有参与永昌清河滩工程施工。原告所称的合作协议书是无效的,与九泰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是伪造的。
被告王立元辩称,首先,被告王立元并未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2012年2月14日,原告成立恒达公司东海分公司,2013年3月13日,经王立元代表鹏瑞公司与原告洽谈,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原告将东海分公司承包给鹏瑞公司经营,双方约定东海公司由鹏瑞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鹏瑞公司以原告名义负责连云港地区工程投标、签订施工合同等事宜,原告按工程量大小收取管理费,合作期间,所有鹏瑞公司以原告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由鹏瑞公司承担。其次,被告王立元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责任不应由王立元承担责任。涉案甘肃永昌清河滩50MW并网光伏电站支架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指定徐敏林为项目经理。为便于监督,原告委托东海分公司负责对徐敏林所涉工程进行监督,徐敏林是实际施工人。具体方式为,原告收到安徽电建二公司工程款,扣除徐敏林应交原告管理费后,将余款汇入东海分公司或东海分公司提供的其他账户,在核实徐敏林真实款项用途并扣除部分实际支出后,东海分公司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徐敏林,或徐敏林指定的公司或个人。此时,王立元作为东海分公司的责任人,具体负责此项工作。最后,永昌清河滩光伏电站支架基础工程施工时,被告王立元已不在鹏瑞公司,而是东海分公司负责人,监察、督促徐敏林,所以被告王立元完全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因工程质量问题引发,对内应当由施工企业原告承担,对外应当由实际施工项目负责人徐敏林承担,与被告王立元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江苏恒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日,后变更为徐州恒达建筑有限公司。江苏恒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4日,负责人为王立元。
江苏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东海县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顾学东。
连云港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10年4月12日。2014年时,工商登记股东为:侯传侠,认缴出资525万元;孙续礼,认缴出资525万元;马某,4,认缴出资525万元;唐某,4,认缴出资525万元。
2012年4月9日,原告恒达公司(甲方)与被告鹏瑞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在连云港注册成立江苏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东海分公司),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间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上交甲方的管理费标准为:按年度收取,工程量在2000万元以下收取5万元,2000万元以上收取10万元,乙方负责在连云港地区内的工程投标等事宜,甲方应给与积极配合,甲方自主经营项目与乙方发生冲突时协商解决。甲方提供乙方在经营活动中需要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或复印件及建造师证书等,并提供乙方经营需要相关的手续证件,如法人委托等各种证件、加盖印章等投标证件(建造师证根据甲方的经营情况需要合理安排)甲方有权安排财务人员、质量安全监督员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的各项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双方合作期间的经营活动、合同履约等工作检查监督、甲方不得挪用乙方资金,甲方到工程所在地办理与乙方工程相关事务所发生的车、旅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承包经营期间,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妥善使用总公司及分公司的各种证件、印章等,乙方使用印章前必须由甲乙双方签字并备案。所有乙方经营的合同及协议必须盖总公司合同专用章,否则无效。因乙方经营活动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若甲方经营活动产生的一切债务由甲方承担,若乙方经营使甲方成为被告,由甲方派人代表公司协助乙方应诉或仲裁,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代理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按实赔偿。乙方应从甲乙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支付甲方,管理费分两次支付(每年1月份/7月份)甲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收取乙方的费用(涉及工程所需的开具外经证费及相关税费除外)。乙方应交纳甲方公司及工程所在地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乙方有权使用甲方资质在徐州市场承揽和洽谈工程,但乙方不得有损甲方声誉,否则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合作经营期限为一年,一年后视经营情况续订新的合作经营合作协议书。在合作经营期满后,如有尚未履行完的工程,则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全部履行后产生的法律责任仍按原协议执行。协议终止后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债权债务及工程其他法律责任仍由乙方承担,协议终止后,乙方需要甲方出手续办理相关协议期间未竣工工程的资料,甲方应给予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鹏瑞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王立元印章。
2013年3月13日,原告恒达公司(甲方)与被告鹏瑞公司(乙方)签订与以上内容一致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成立“恒达公司东海分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双方的资产情况不变,债权债务不变。承包经营期间双方自行发生的行为,由双方各自承担责任,与另一方无关。承包经营期间,所有乙方以甲方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工程上的安全、质量、工期、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甲方分公司名义对外举债或担保,引起的法律纠纷由乙方承担责任。承包期间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上交甲方的管理费标准为:按年度收取,工程量在2000万元以下收取5万元,2000万元以上收取10万元,乙方负责在连云港地区内的工程投标等事宜,甲方应给与积极配合,甲方自主经营项目与乙方发生冲突时协商解决。甲方提供乙方在经营活动中需要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或复印件及建造师证书等,并提供乙方经营需要相关的手续证件,如法人委托等各种证件、加盖印章等投标证件(建造师证根据甲方的经营情况需要合理安排);甲方有权安排财务人员、质量安全监督员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的各项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双方合作期间的经营活动、合同履约等工作检查、监督;甲方不得挪用乙方资金,甲方到工程所在地办理与乙方工程相关事务所发生的车、旅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承包经营期间,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有权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妥善使用总公司及分公司的各种证件、印章等,乙方使用印章前必须由甲乙双方签字并备案。所有乙方经营的合同及协议必须盖总公司合同专用章,否则无效。因乙方经营活动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若甲方经营活动产生的一切债务由甲方承担,若乙方经营使甲方成为被告,由甲方派人代表公司协助乙方应诉或仲裁,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代理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按实赔偿。乙方应从甲乙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支付甲方,管理费分两次支付(每年1月份、7月份)。甲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收取乙方的费用(涉及工程所需的开具外经证费及相关税费除外)。乙方应交纳甲方公司及工程所在地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乙方确保所有项目资金汇入甲方专门开设的银行账户,实现专款专用,合理支配,不得挪用。每次付款按工程进度及发包方付款情况,编制资金使用计划。乙方有权使用甲方资质在徐州市场承揽与洽谈工程,但乙方不得有损甲方声誉,否则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且甲方视情节轻重,有权终止本协议。合作经营期限为一年,一年后视经营情况续订新的合作经营合作协议书。在合作经营期满后,如有尚未履行完的工程,则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全部履行后产生的法律责任仍按原协议执行。协议终止后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债权债务及工程其他法律责任仍由乙方承担,协议终止后,乙方需要甲方出手续办理相关协议期间未竣工工程的资料,甲方应给予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鹏瑞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王立元印章。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鹏瑞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王立元”。
2013年11月7日,原告恒达公司(甲方)与被告鹏瑞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经营期间,所有乙方以甲方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工程上的安全、质量、工期、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根据该工程实际情况,乙方2013年在连云港区域外和连云港区域内的工程甲方按1年总计15万元收取,不含办理各项手续等其他费用,该费用的收取按照建设单位支取工程款时同比例收取,并不得以工程保修金或机械设备及物品抵交承包费用,在经营期间乙方承接的工程符合优质工程、文明工地标准的应确保争创相应奖项。乙方以恒达公司承接的工程必须汇入恒达公司指定账户。因乙方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若乙方经营使甲方成为被告,由甲方派人代表公司协助乙方应诉或仲裁,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代理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实赔偿……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鹏瑞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王立元”。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恒达公司(甲方)与被告九泰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在连云港注册成立的“东海公司”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间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上交甲方的管理费标准为:按年度收取,工程量在2000万元以下收取5万元,2000万元以上收取10万元,乙方负责在连云港地区内的工程投标等事宜,甲方应给与积极配合,甲方自主经营项目与乙方发生冲突时协商解决。甲方提供乙方在经营活动中需要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或复印件及建造师证书等,并提供乙方经营需要相关的手续证件,如法人委托等各种证件、加盖印章等投标证件(建造师证根据甲方的经营情况需要合理安排)甲方有权安排财务人员、质量安全监督员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的各项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双方合作期间的经营活动、合同履约等工作检查监督、甲方不得挪用乙方资金,甲方到工程所在地办理与乙方工程相关事务所发生的车、旅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承包经营期间,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有权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妥善使用总公司及分公司的各种证件、印章等,乙方使用印章前必须由甲方双方签字并备案。所有乙方经营的合同及协议必须盖总公司合同专用章,否则无效。乙方对2012-2013年度鹏瑞公司与恒达公司签署协议未尽事宜,若由鹏瑞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纠纷与债务由乙方承担。因乙方经营活动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若甲方经营活动产生的一切债务由甲方承担,若乙方经营使甲方成为被告,由甲方派人代表公司协助乙方应诉或仲裁,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代理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按实赔偿。乙方应从甲乙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支付甲方,管理费分两次支付(每年1月份/7月份)甲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收取乙方的费用(涉及工程所需的开具外经证费及先关税费除外)。乙方应交纳甲方公司及工程所在地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乙方有权使用甲方资质在徐州市场承揽和洽谈工程,但乙方不得有损甲方声誉,否则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合作经营期限为一年,一年后视经营情况续订新的合作经营合作协议书。在合作经营期满后,如有尚未履行完的工程,则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全部履行后产生的法律责任仍按原协议执行。协议终止后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债权债务及工程其他法律责任仍由乙方承担,协议终止后,乙方需要甲方出手续办理相关协议期间未竣工工程的资料,甲方应给予办理。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由王立元签名并加盖“连云港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落款下方打印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手写改动为2014年4月17日。被告九泰公司否认该合同上的印章为其公司印章,并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2013年7月2日《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由恒达公司东海分公司与徐敏林签订,约定恒达公司(发包人、甲方)将永昌清河滩50MW光伏电站支架基础工程发包给徐敏林(承包方、乙方),工程总造价344.29万元,最终结算按甲方与业主结算的总价为准,开工日期2013年7月4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10日,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交各种税费,如发生一切经济、刑事、法律责任由乙方自己负责,工程款必须统一汇入甲方账户,乙方不得直接从建设单位(业主)转款或使用现金(业主供材需报甲方认可后方可办理使用手续)否则按乙方从建设单位领取金额的三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按合同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恒达公司东海分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有徐敏林的签字。原告称该协议为被告王立元向其提供的。被告王立元则主张恒达公司东海分公司的印章是由原告保管的,即使该份协议是真实的,也应当是原告安排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2013年10月23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输变电公司账号58×××11向原告恒达公司账号32×××26转款1570000元。同日原告恒达公司账号32×××26向被告鹏瑞公司账号32×××88转款1569950元,并备注甘肃光伏款。鹏瑞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1570000元收据。
2013年10月25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输变电公司账号58×××11向原告恒达公司账号32×××26转款17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恒达公司账号32×××26向被告鹏瑞公司账号32×××88转款169950元,并备注甘肃光伏款。鹏瑞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170000元收据。
2013年10月28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输变电公司账号58×××11向原告恒达公司账号32×××26转款2436000元。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4日,原告恒达公司账号32×××26向被告鹏瑞公司账号32×××88转款1500000元、499900元、356000元,并备注甘肃光伏款。鹏瑞公司分别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1500000元、500000元、436000元收据。
2013年12月24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输变电公司账号58×××11向原告恒达公司账号32×××26转款5655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恒达公司账号32×××26向被告鹏瑞公司账号32×××88转款288350元,并备注甘肃永昌光伏款。2013年12月28日,原告恒达公司工作人员刘妍彤通过其账号62×××01向王立元账号62×××66转款149975元、手续费为25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恒达公司账号32×××26向被告鹏瑞公司账号32×××88转款105450元,并备注甘肃光伏款。鹏瑞公司分别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300000元(另扣外经证116000元)、150000元、115500元收据。
2014年1月26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输变电公司账号58×××11向原告恒达公司账号32×××26转款610425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恒达公司账号32×××26向被告鹏瑞公司账号32×××88转款610375元,并备注甘肃永昌款。鹏瑞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610425元收据。
2014年4月14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输变电公司账号58×××11向原告恒达公司账号32×××26转款71359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恒达公司账号32×××26向被告九鹏公司账号32×××43转款713590元,并备注甘肃光伏工程款。王立元作为“收款人”填写收款713590元收据,该收据上还加盖“连云港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九鹏公司提交王立元所签“同意付款”的款项来往明细单,该明细单列明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恒达公司甘肃光伏工程款713590元,后于2016年4月16日支付徐敏林30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张佰元28450元、李伟发62950元、看着才旦46410元,李德良29950元、孙平85950元、席元杰369950元、赵德伟29250元、2014年4月24日向王立元退恒达工程款30862.5元。
2015年2月10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输变电公司账号58×××11向原告恒达公司账号32×××26转款356753.2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恒达公司账号32×××26向江苏恒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账号32×××69转款356753.20元,并备注安徽二电工程款。江苏恒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356753.20元收据。
2017年6月17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建二公司)依据仲裁条款作为申请人以恒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淮南仲裁委员会申请恒达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000000元,支付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13020504.6元(按照60%赔偿比例计算),并承担仲裁费、鉴定费及律师费50万元。2019年1月25日,淮南仲裁委员会作出淮仲裁字[2017]第132号仲裁裁决,查明:2013年4月25日,吉林协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协和公司)与安徽电建二公司签订《甘肃永昌5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电建二公司承包修建吉林协和公司分包的“甘肃永昌5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工期自2013年5月6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10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单位工程合格率100%,争创优质工程;通用条款7工程分包约定安徽电建二公司作为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将其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方,也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方,分包人可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分包公司,工程分包不能免除分包人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等。2013年7月2日,安徽电建二公司与江苏恒达公司签订《永昌清河滩50MW并网光伏电站支架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徽电建二公司接受江苏恒达公司的投标,由江苏恒达公司承包修建永昌清河滩50MW并网光伏电站支架基础工程施工(灌注桩采用C30混凝土,钢筋的砼净保护层厚度为40mm,钢筋的之多和接头等应满足相应的规程、规范要求……),约29680根,工程施工总价暂定344.29万元,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方式,支架基础综合单价为116元/根,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甲方的项目经理为王郁田,乙方的项目经理为徐敏林。工程定于2013年7月4日开工,定于2013年9月10日竣工,本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同,检查合格后,又发现由于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仍由乙方承担责任。本合同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工程保修期自总包合同竣工交付使用后起算,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乙方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人完成该部分工作,工程费用从扣除的质量保证金中支付。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淮南仲裁委为争议解决机构,徐敏林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乙方加盖了恒达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恒达公司一方实际施工的为10-50方阵约41.5MW支架基础工程,另有1-9方阵约8.5MW支架基础工程由扬州一元公司施工,2013年12月30日,安徽电建二公司施工工程项目实现并网。2014年4月9日,安徽电建二公司与恒达公司办理了完工验收手续,并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确认被申请人完成了支架基础61516根,总价7135856元,安徽电建二公司共向恒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422268.2元,代扣了税金后,尚有质保金356793元未支付。2015年9月30日,金昌地区出现大风天气,涉案光伏项目20#方阵2#逆变器4#汇流箱附近三根混凝土桩被拔出。为了了解桩基实际质量状况,施工单位在建设方、总包方、监理方见证下抽查支架基础,其中部分基桩埋地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安徽电建二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力设计院)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安徽电力设计院承担永昌清河滩50MW并网光伏电站项目光伏组件基础加固的施工设计及竣工图编制工作,约定设计费为20万元,该公司出具的《永昌清河滩50MW并网光伏电站支架基础加固报告》,确认涉案工程出现的桩基质量缺陷,绝大部分是桩基埋地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安徽电建二公司的项目经理王郁田确认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一是开挖深度不够,二是总包方和监理方为赶工期,对冬季施工未制止。安徽电力设计院出具的《永昌清河滩50MW并网光伏电站支架基础加固计算书》确认整个光伏区共50个方阵,灌注桩基础共计74004个,并需增加基础387002个,基础加固总造价1508.06万元。2016年4月25日,安徽电建二公司与安徽振兴公司签订《永昌清河滩50MW并网光伏电站支架基础修复工程及支架临时加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安徽振兴公司承包修建永昌清河滩50MW并网光伏电站支架基础修复工程及支架临时加固项目,合同价款为1555.2038万元,计价方式为按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结算,工期自2016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30日……2012年12月16日经各方验收后确认为质量合格。2016年12月21日,安徽电建二公司将涉案支架基础加固工程移交给吉林协合公司。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甘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按照安徽电力设计院《光伏支架基础加固确认书》内容确认:加固工程灌注桩基础为37002个,其中15002个基础费用为15002×2.6米×0.4米×0.404米×911.14元=5743134元,22000个基础费用为220002.6米×2.6米×0.46米×0.404米×911.14元=9685462元,计15428596元,该院认定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8596226元,吉林协合公司应承担的修复损失为1859622.6元,安徽电建二公司最终实际承担的加固修复费用为16736603.40元。(2018)甘民终232号案件与该案为同一标的,事实相同,仅仅当事人不同,(2018)甘民终232号判决中认定灌注桩基有两种不同的加固标准,导致两种不同的计费,但双方无法认定1-9方阵中两种不同计费标准计及加固桩数量。淮南仲裁委员会认为:安徽电建二公司明知徐敏林没有资质,系借用恒达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督职责,对于工程质量同样应承担责任。安徽电建二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表明,加固涉及到包括1-9方阵在内的所有50个方阵,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确认50个方阵中,分别由扬州一元公司施工的区域和恒达公司施工的区域加固的具体桩数及尺寸,仲裁庭按扬州一元公司与恒达公司施工的方阵数量酌定各方承担的加固费用。即恒达公司施工的10-50阵的加固修复费用应为16736603.4元÷50×(50-9)=13724014.8元,修复费用首先从质保金(356793元)中开支,因此双方因分摊的修复费用为13367221.8元。最终裁决恒达公司支付安徽电建二公司修复费8020333.08元[(13724014.8元-质保金356793元)×60%]并承担仲裁费61691元,并驳回了安徽电建二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履行上述仲裁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孙续礼(九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案涉纠纷导致九泰公司被诉讼,与本案被告王立元发生纠纷,致王立元及其妻子侯传侠受伤。2017年4月24日,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东海县人民法院以(2017)苏0722刑初261号案件立案受理,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711刑初261号刑事判决,判决孙续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在判决书中载明孙续礼供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王立元以九泰公司名义与恒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导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后,九泰公司无故被连累,公司账户内一百多万元资金被法院冻结”;王立元陈述“其原以妻子侯传侠名义入股连云港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因合作不愉快而退股,现孙续礼一人持股。退股前,九泰公司的四个股东商议同意九泰公司与恒达公司合作承建项目。后工程产生纠纷,九泰公司被起诉”;证人唐某,4、吴某,马某,4的证言,“综合证实连云港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期股东是唐某,4、马某,4、孙续礼、侯传侠四人,后其他三名股东相继撤股,由孙续礼一人持股。九泰公司未与恒达公司之间签订过合作经营协议。王立元成立了其他公司,且曾用九泰公司账户为自己的公司业务走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实质是鹏瑞公司借用原告的名义承接工程并支付管理费,具有挂靠经营的性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于鹏瑞公司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及责任范围问题。被告鹏瑞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徐敏林以原告名义承接的工程。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对外虽以原告的名义承接后转包,但应认定系被告鹏瑞公司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的行为。因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恒达公司东海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监督、管理,而根据原告与鹏瑞公司之间的协议,恒达公司东海分公司系为了履行双方的协议成立,目的是为了鹏瑞公司使用原告名义进行施工,且在双方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间,恒达公司东海分公司由鹏瑞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由被告鹏瑞公司负责东海分公司经营期间,由原告使用该分公司对外经营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时,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在甘肃,被告王立元称为了管理方便而由恒达公司东海分公司进行管理并监管工资发放,也与常理不符。因此,恒达公司东海分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监督、管理应为鹏瑞公司经营恒达公司东海分公司期间所为的行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鹏瑞公司之间的协议,涉案工程的权益实际应当归鹏瑞公司享有,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鹏瑞公司承担,但原告应当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工程质量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施工方应当承担的修复费用为8020333.08元。原告收到工程款数额为6422268.2元,其在收取工程款后实际对外转支付的款项为6332268.2元(包括转账时扣取的手续费50元及外经证费11600元),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修复费用为90000元,被告鹏瑞公司承担的修复费用为7930333.08元。对于因仲裁发生的仲裁费用61691元,因原告与被告鹏瑞公司对于出借资质均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鹏瑞公司承担3084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用,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对此亦有过错,即使有此将导致利息损失,本院亦酌定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九泰公司承担涉案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系依据其提供的与九泰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九泰公司“对2012-2013年度鹏瑞公司与恒达公司签署协议未尽事宜,若由鹏瑞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纠纷与债务”由九泰公司承担,该条款从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无论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是否属实,涉案协议书中的该项约定内容非由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因此,债权人应当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而该份协议书签订时债权人并未要求合同经手人王立元提供九泰公司内部决议的其他文件,因此,该项约定内容对九泰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原告据此要求九泰公司承担涉案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王立元承担涉案债务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王立元之间并无相关合同约定,且根据原告举证也不能证明被告王立元系涉案工程的转包或分包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元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恒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793033.8元及因仲裁产生的费用30845.5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恒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075元,由原告徐州恒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东海县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春燕
审 判 员  赵艳鹏
人民陪审员  梁华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慧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