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恒达建筑有限公司与东海县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申10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州恒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城南大道西侧盛泉大厦209室。
法定代表人:盛大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滔,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东海县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南辰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顾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和平西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孙召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毅,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立元,男,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再审申请人徐州恒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海县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瑞公司)、连云港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王立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九泰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鹏瑞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3月13日,恒达公司(甲方)与鹏瑞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成立“恒达公司东海分公司”,在承包期间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效期一年。2013年7月鹏瑞公司以恒达公司名义与安徽电建二公司签订了《永昌清河滩50MW并网光伏电站支架基础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9日完工验收。后由于质量问题,经仲裁后,恒达公司被裁决赔偿安徽电建二公司802万余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同原审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申请人赔偿的费用是在鹏瑞公司经营期间,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合作协议到期,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在合作经营期满后,如有尚未履行完的工程,则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全部履行后产生的法律责任仍按原协议执行。协议终止后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债权债务及工程其他法律责任仍由乙方承担。2.九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17日,恒达公司(甲方)与九泰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在协议第3页第11条中约定“乙方对2012-2013年度鹏瑞公司与恒达公司签署协议未尽事宜,若由鹏瑞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纠纷与债务由乙方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为债务加入,申请人无异议,但原审法院认为九泰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上述协议中加盖了九泰公司的印章,虽然九泰公司认为公章系伪造,并申请鉴定,但原审并未进行鉴定,应推定公章的效力。(2)根据原审查明,2014年4月17日恒达公司向九泰公司转款713590元,并备注甘肃光伏工程款。王立元作为“收款人”填写收款713590元收据,该收据上加盖了九泰公司印章。九泰公司提交王立元所签“同意付款”的款项来往明细单。由此证明九泰公司对王立元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知悉并同意的。即使九泰公司不知道,恒达公司与九泰公司签订合同时,王立元的妻子侯传侠系九泰公司股东之一,恒达公司有理由相信王立元有代理权。(3)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首先,从担保法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是依据旧公司法第六十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作出的,但旧公司法已经于2005年进行修订,其中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内容作了重大修订,在原公司法修订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并未做出相应的修订,导致新旧法律之间相互矛盾。因此,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未被废止,但由于与新颁布的法律规定相矛盾,不应再适用。其次,从新公司法角度分析。2005年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对未经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再次,从最高院判例分析。新公司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1年第2期公报上刊登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的判决书,在该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且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在担保人未提供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的条件下担保合同应有效。综上,九泰公司承诺加入鹏瑞公司的债务是有效的,九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王立元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王立元一直代表鹏瑞公司、九泰公司行使着对“东海分公司”的管理,同时王立元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是由王立元和徐敏林实际施工,从鹏瑞公司和九泰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又转给王立元这一事实,就可以得到证实。因淮南仲裁委裁决的涉案工程系三被申请人承包施工,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相应责任应由三被申请人承担。退一步讲,王立元代表九泰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即便没有股东决议,协议对九泰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但行为人王立元根据合同法规定也应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鹏瑞公司提交意见称,该案情况鹏瑞公司不了解,当时做这个项目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立元,合同也是王立元签的,鹏瑞公司认为该事情与公司没有关系,目前该公司已经面临倒闭,有五六年没有营业,最早也是王立元设立的,现在变更为顾学东,顾学东是上一个法人找的,现在该公司没有人管理,没有经营额也没有税收,上一任法人目前正在进行公司破产申请,鹏瑞公司没有拿到一分钱利益,鹏瑞公司不认可原审判决,但是没有钱交上诉费,只能等着破产。在项目期间法人都是王立元,直到2014年王立元转让给焦健,焦健又在一年之后把公司卖给代理人。
九泰公司提交意见称,恒达公司与九泰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恒达公司是模糊不定的,申请书中陈述与上诉状中叙述是模棱两可的,说明其对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是不清楚的,恒达公司根本就没有参与这份协议的签订,九泰公司没有参与这份协议的签订,不知道协议签订的具体时间。原审时九泰公司已经提交了对该协议上使用的公章进行鉴定,原审未进行鉴定,是原审法院认为不需要鉴定,与九泰公司无关,不能推定公章的效力。王立元为了领款,在收据上也明确写明恒达公司713590元的钱,收款人是王立元,而不是九泰公司,王立元借用九泰公司的账户,也是申请人汇到九泰公司的账户,不是九泰公司要求申请人汇入的款项,九泰公司对于该款项也不知道所以,后王立元找到九泰公司才知道,并按王立元的要求将钱全部转给王立元,九泰公司从未参与过涉案工程。本案中,并没有授权方面的证据,王立元没有公司的授权,也不是公司的人员,即使王立元盖的是九泰公司的真章,也不符合债务加入的形成要件。九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王立元提交意见称,鹏瑞公司和恒达公司是2013年3月签订的该协议,是王立元签订的合作协议,2014年4月份九泰公司和恒达公司签订一个框架协议,上面写的很清楚,是准备成立连云港分公司,然后交给九泰公司经营,但至今为止,连云港分公司还没有成立。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恒达公司,恒达公司扣了5%的质保金,5%的税款,这与恒达公司和徐敏林签的管理费是吻合的,不管是和鹏瑞公司签的协议,还是和九泰公司准备成立连云港分公司框架协议,写的都非常清楚,只在连云港范围内经营,本案项目根本不是连云港范围内的项目。恒达公司明知道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徐敏林,且因为这个项目质量问题被甘肃劳动监察大队抓捕,并被判刑。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九泰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债务的问题。恒达公司提供其与九泰公司(乙方)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要求九泰公司承担案涉债务,对于该《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九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真实与否均不影响九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对2012-2013年度鹏瑞公司与恒达公司签署协议未尽事宜,若由鹏瑞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纠纷与债务由乙方承担。”该内容实为债的加入,因该事项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理应由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应对此尽基本的审查义务,现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明其已尽基本审查义务,故原审认定该事项对九泰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并无不当,对申请人据此主张九泰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因申请人在案涉工程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原审判决其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主张王立元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申请人与王立元之间并无合同约定,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王立元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申请人要求王立元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再审申请人徐州恒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恒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邱德祥
审判员  蔡青峰
审判员  丁世超
二○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洁
书记员李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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