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1760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庚银,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宝,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董中亮,男,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连云港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花园路晶都花苑188号17-14。
法定代表人:孔续礼,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亚源制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蔡惠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董中亮、连云港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江苏亚源制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宝、被告***、被告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被告董中亮、被告九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9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5084.52元、伤残赔偿金10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55273.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亚源公司将其厂房户外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九泰公司,被告董中亮挂靠被告九泰公司,被告董中亮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和。原告***为被告**和提供劳务,工种为电焊工。2018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在施工时从工地二楼摔下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亚源公司辩称:被告亚源公司与被告九泰公司系承揽关系。涉案外挂钢梯业务并非钢结构工程。被告亚源公司与被告九泰公司约定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九泰公司自行解决。被告九泰公司具有外挂钢梯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亚源公司将1#、2#厂房外桂钢梯工程发包给被告九泰公司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董中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九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被告亚源公司与被告九泰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亚源公司将1#、2#厂房外挂钢梯工程发包给被告九泰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九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董中亮,后被告董中亮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和。原告***受雇于被告**和在亚源公司1#、2#厂房工地进行施工。
2018年10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亚源公司1#、2#厂房工地楼梯上作业时不慎踩滑摔倒导致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4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被告九泰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被告董中亮、***、**和无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和雇佣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在亚源公司1#、2#厂房工地楼梯上作业时不慎踩滑摔倒导致腰部受伤,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导致其受伤,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被告**和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的作业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然其疏于安全管理,对原告***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和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九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董中亮,后被告董中亮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和,被告董中亮、***、**和无相应施工资质,故被告九泰公司、董中亮、***、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为7918.52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15天,酌定该项费用为15天×50元/天=750元。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60天×40元/天=2400元。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考虑到原告存在护理的必要性,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护理费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60天×100元/天=6000元。
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及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也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从业及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误工费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0元(150天×100元/天)。
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04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应得到该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9、鉴定费及拍片检查费,本案中,有票据证实的鉴定费及拍片检查费为21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42288.52元,应由被告**和承担142288.52×70%=99601.96元。
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9601.96元;
二、被告连云港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中亮、***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和付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曹美波
人民陪审员  曹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谢国春
书 记 员  殷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