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某某、泰州市高港区机关幼儿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2民初13号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9号。
负责人: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君伟,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泰州市高港区机关幼儿园,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向阳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叶肃军。
被告:叶肃军。
被告:房云。
被告:陈翠。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泰州分行)诉被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公司)、泰州市高港区机关幼儿园、叶肃军、房云、陈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10月17日为2407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2、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分期还款业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对手信息表、欠款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
被告***、新晨公司、泰州市高港区机关幼儿园、叶肃军、房云、陈翠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综合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
一、主债务情况:2018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还款业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80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8.85‰,按季度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可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期限自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8日,以月利率8.85‰计算。
后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分期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无果。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截止2018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4072元。
二、人的担保情况
2018年6月9日,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了《分期还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由其余被告为被告***在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期间内,向原告申请的最高限制余额为800000元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人民币24072元(截止2018年10月17日)及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区机关幼儿园、叶肃军、房云、陈翠对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41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松前
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
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曲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