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3民初779号
原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28号浦江建设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0000562933590H。
负责人:肖凤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野,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3734W。
法定代表人:胡富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平,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新晨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2021年6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晨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陆野,被告中化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晨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结欠的工程款469919.5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公司后查看账册发现,新晨公司与被告在2017年12月25日签订了新昌源10万吨/年粗苯、10万吨/年重质芳烃加氢改造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与相关人员了解情况:该工程已完工,总结算价实际为170万左右,其中部分工程款137万,已经由新晨公司开票入账且被告已支付127万元;还有部分工程款329919.56元,管理人发现周正祥以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和被告方结算确认,工程项目名称却为案涉项目。经与周正祥核实,其承认该结算实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当时担心工程款打给新晨公司后,新晨公司不和他结算,便私自以不相干的单位与被告结算,想截留该部分工程款。现导致新晨公司至今未对该部分工程款开票,被告亦未支付该款项。另周正祥反映,有一个王海红走账25000元,金燕化工维修费用15000元,至今也未支付给新晨公司。管理人认为,新晨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周正祥私自将本案工程款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结算,严重损害了新晨公司及广大债权人的利益,故诉请法院判准所请。
被告中化二建辩称,案涉工程2017年12月25日签订,在2018年2月28日竣工。新晨公司与我公司仅有一次结算,总金额1369997.10元。我公司至今仅付款1270000元,剩余款项我公司同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5日被告中化二建(承包人,甲方)与新晨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新昌源10万吨/年粗苯、10万吨/年重质芳烃加氢改造工程,工程施工分包范围及内容为换热器检修及打压施工,其他设备安装、工艺管道施工等甲方指定的工作内容,并配合报验、验收、交接、缺陷修复,保修期内的保养维修及其他为本工程所需要工作;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计价方式为执行固定总价、定额计价,暂估税前工程造价详见附件六,暂估金额不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委派其江苏分公司(项目部)孙晓瑞同志(甲方代表),代表甲方进行项目管理,施工过程中现场有关各种签证、指令、通知等须经甲方代表签字、该项目部公章方可参与结算并产生法律效力,其余人员签字、盖公章均为过程中的确认,不产生法律效力;乙方委派周正祥为现场负责人(乙方代表),负责现场的施工和管理工作。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并签字,乙方签章处加盖了新晨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周正祥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了字。附件六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合同分两部分:1、换热器检修及打压施工为含税固定总价150000元;2、其他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安装暂定总价2000000元,执行定额计价。
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28日竣工。中化二建新昌源10万吨/年粗苯、10万吨/年重质芳烃加氢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分包结算表(以下称表1)上显示,自开工累计核准1369997.10元,该结算表中孙晓瑞作为审定人、连志军作为批准人签了字,总包方中化二建新昌源项目部加盖了公章,审核日期写为2019年8月10日;分包方处加盖了新晨公司公章,周正祥作为批准人签了字,编制日期写为2019年8月20日。另一份中化二建新昌源10万吨/年粗苯、10万吨/年重质芳烃加氢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分包结算表(以下称表2)上显示,自开工累计核准329919.56元,该结算表中孙晓瑞作为审核人、杨丽玲作为审定人、连志军作为批准人签了字,总包方处中化二建新昌源项目部上加盖了中化二建江苏分公司的公章、肖宇签了字,审核日期写为2019年8月11日;分包方打印为“山西华建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正祥)”,后手改为“新晨公司”,周正祥作为批准人签了字。诉讼中,周正祥到庭作证表示案涉工程结算是在2019年7、8月份,结算时新晨公司经营不善,我就想多拿点钱,我跟中化二建结算是分了两块,第一块是新晨公司已开完票的137万不到,还有一块就是33万,这也是案涉项目的;还有个25000元,是中化二建跟另一个电气公司的,中化二建叫我垫付给电气公司。还有个15000元的金燕化工的维修费,也是叫我们垫付的,但这两笔钱都没有结算给我们,他们只是口头要求,没有签字;我用华建公司的资质跟中化二建另外签了一个项目,为达到把新晨公司工程款截留下来的目的,就以华建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的329919.56元工程款结算到那个项目上。因为新晨公司管理人跟我说这是违法的,2121年4月份我就按照事实把华建公司划掉改为新晨公司,结算内容都是案涉新昌源的项目内容。
诉讼中,被告表示肖宇、连志军、杨丽玲分别为中化二建江苏分公司的经理、副经理、经营科长,上述人员均已离职;2021年5月13日的庭审中,被告表示庭后7日内将对表2盖章、签字真实性的核实情况提交给法庭,逾期未提交视为认可该结算表,但被告一直未提交核实情况;庭审中被告表示案涉工程其仅分包给新晨公司,原告表示新晨公司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
另查明,新晨公司具有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并取得GC类GC2级别压力管道、1级压力容器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庭审中被告认可新晨公司具有承接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被告已向新晨公司支付1270000元工程款。
再查明,2019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苏12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刘杰对新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9)苏1203破5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担任新晨公司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分包结算表、证人证言、资质证书、许可证、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晨公司与被告中化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竣工并已于2019年8月结算,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项。被告认可表1中的结算金额,并同意支付剩余未支付款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表2的结算款能否计入新晨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因被告未在期限内提交核实意见,故本院视为被告对表2的认可,则本院认为,结合表2结算的工程项目名称为案涉工程、周正祥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均表示案涉工程未分包给其他公司,可以确认表2结算工程款的真实性以及该工程款也应结算给新晨公司。即使表2中的工程款最终应支付给华建公司,华建公司也可另行向新晨公司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垫付40000元的问题,因不在案涉工程范围内,原告所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新晨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本院认定为1369997.10+329919.56计1699919.66元,被告已支付1270000元,尚需向原告支付429916.66元。原告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支付工程款429916.66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原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540元,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40元。
审 判 长  叶 飞
人民陪审员  唐人林
人民陪审员  潘 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 翠
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