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03民初1260号
原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03977109M,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135号。
诉讼代表人:肖凤筹,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文,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11690039,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春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沈志平。
第三人:殷留文,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贵,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系第三人殷留文之子。
第三人:江苏桓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314045746C,住所地江苏省泰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科技广场20楼6楼。
法定代表人:叶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贵,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殷留文、江苏桓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文,第三人殷留文、江苏桓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94225元,并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殷留文自2016年起挂靠原告处承接上海、内蒙、甘肃等地的设备安装工程。2016年至2019年6月26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时,第三人殷留文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14份《设备安装合同》,由第三人殷留文实际施工安装工程。2019年6月26日,经第三人殷留文同意,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江苏桓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该三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殷留文又以第三人江苏桓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按照三方协议及14份安装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相应的后续工程,且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594225元。原告及其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桓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6月26日,经第三人殷留文的同意,原告与桓威公司及上海神农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殷留文和桓威公司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工程,至今上海神农公司仍欠第三人殷留文工程款合计594225元,原告及第三人殷留文、江苏桓威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多次未果。
第三人殷留文辩称,第三人殷留文自2016年起挂靠于原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上海、内蒙、甘肃等地的设备安装工程,2016年至2019年6月26日,第三人殷留文以原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上海神农签订14份设备安装合同,由殷留文实际实施。2019年6月26日,经第三人殷留文同意,新晨公司与上海神农及桓威公司签订了三方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殷留文及江苏桓威就14份安装合同保质保量地完成了且全部验收合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原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2019年6月26日的《三方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已经约定将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转让给江苏桓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树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 玥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