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03民初538号
原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28号浦江建设4楼。
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肖凤筹,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野,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14日、2021年9月6日公开进行审理;2021年4月14日开庭原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陆野到庭,2021年9月6日开庭,原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法定利息暂计82.7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苏12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刘杰对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19)苏1203破5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担任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公司后查看账册发现,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有数笔往来款项,且金额高达千万余元。经核实,上述款项均是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向被告借款910万元,却归还被告1036.74万元。管理人认为,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定范围,被告应返还超付的部分利息。故为维护广大债权人利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相关资金往来发生于***与叶肃军之间,与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从未收到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何款项;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2018年2月9日作为共同借款人外,其他往来中其并非共同借款人。其次,即便***与叶肃军往来中存在不当得利情况,也应由叶肃军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第三,被告***收到的款项来源于叶肃军,其对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册也不知情。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账册不完全符合财务记账规范,在没有实际资金支出的情况下记载***的往来是明显错误的,且存在借此侵害公司利益或抽逃出资的可能。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借款发生后,若借款人多支付了利息,应当在借款往来结束时借款人就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故每一笔往来应当单独计算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三、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对每一笔借贷往来中多支付的利息不应直接冲抵下一笔借款的本金而是应当单独计算;叶肃军系自愿支付,且双方约定了利息,故依据年利率36%计算没有依据。第四、被告***的债务已经原告审核确认,答辩人主张直接抵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案外人叶肃军向被告***共计借款910万元,其中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云、叶肃军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借款350万元,夏建平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案外人叶肃军陈述,上述借款均支付至其本人名下,且还款亦由叶肃军本人偿还。
另查明,2019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受理刘杰对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月9日,指定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担任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2021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叶肃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因其经营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出借资金,上次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给付的利息也都是从公司账上支取,其本人系代表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及支付利息;并承诺与***之间的债务均与其本人无关,其不会另行向***主张相关权利。
2021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叶肃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虽以本人名义与***发生借贷往来,但实际系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虽以本人名义支付利息,但实际系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同时,案外人叶肃军强调,即便法院认为返还利息的请求权属于其本人,其本人将返还利息的请求权转让给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借条、(2019)苏12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1203破5号决定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应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案外人叶肃军向被告***借款,出借款项均向案外人叶肃军交付,还款亦由叶肃军本人所偿还,原告虽然陈述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的借款主体,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叶肃军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以叶肃军名义所借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亦未提交相关的财务账册或其他凭证能够反映叶肃军所借款项以及所还款项与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故原告认为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借款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原告与本案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虽然案外人叶肃军向本院先后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但2021年9月5日的情况说明中并未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而2021年10月26日的情况说明系在本院已辩论终结后提交,即便案外人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亦已超过相应期限,对其该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华国
人民陪审员 戴霞美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亚静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