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02民初5410号
保全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215号。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州市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288号三层二单元301室东起第四间。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申请人:刘某,女,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申请人:泰州市金太阳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东兴南路18号财政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泰州市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泰州市金太阳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询冻结被申请人泰州市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泰州市金太阳能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为:
1、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泰州市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泰州市金太阳能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5000000元;
2、查封被申请人刘某、**名下不动产;
3、查封被申请人泰州市金太阳能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陵区九龙镇振兴路南侧、引江河堤岸西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泰州国用(2015)第16494号)、九龙镇龙园路东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泰州国用(2015)第17794号)、海陵区九龙镇振兴路南侧、龙翔路东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泰州国用(2015)第1650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有线索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泰州市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泰州市金太阳能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5000000元。
二、如对被申请人泰州市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朝霞、泰州市金太阳能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冻结不足15000000元,对不足部分继续查封被申请人刘某、**名下不动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窦松前
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
人民陪审员 卢秀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