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华管塔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国华管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91民初4684号
原告:江苏国华管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前王村。
法定代表人:戴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喜,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区董子大道(广川中学往西1000米左右)。
法定代表人:王石墩,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国华管塔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国华管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加工费222780元及利息(以22278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266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计算利息的起止日期调整为自2019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其承揽的铁塔(40米塔防一体化),原告送货后,被告在收到建设方的237000元款项后,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向被告邮寄发票时被退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物料清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铁塔竣工验收证明、对开发区法院调查令调查内容的回复、企业信用报告及邮件查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应中国铁塔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建设方)要求,将其中标项目委托原告外协加工,工程名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车管所基站,塔型为40米塔房一体化,建设方单价为237000元,合同结算金额为222780元;被告收到建设方订单总金额237000元后应及时通知原告开票,被告收到发票7个工作日内按发票金额(人民币222780.00元)支付到原告公户;原告严格按照建设方要求进行制作、加工、安装,并承担因产品质量及安装发生的所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加工的产品交付给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出具了铁塔竣工验收证明,确认本工程铁塔已完成安装,初次验收合格。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开具了价值22278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供的查单显示其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快件,该邮件于2018年7月25日因被告拒收未投递成功,并于2018年7月26日退回。2019年3月4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出具了对开发区法院调查令(2018)苏0391民初4684号调查内容的回复,主要内容是就聊城市东昌府区车管所基站项目(40米塔防一体化),其公司委托被告外协加工,相关费用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支付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费用总额为2370002.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了履行了加工义务,且建设方将237002.96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227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工费22278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国华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222780元及利息(以2227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5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1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修峰
审 判 员  韩 蕾
人民陪审员  张爱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雨轩
法律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