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2民初3228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金融城**楼**。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璠,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鑫公司”)、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豪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璠、被告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二被告将承建的东海县温泉第二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工程。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80000元,已付160000元,尚欠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豪鑫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倪***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水电班组协议,被告公司并不知情;二、涉案水电班组协议约定主体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包工包料总包价的50%,涉案工程合同总价281056.8元,被告倪***已经付款160000元,因水电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被告倪***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三、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的消防水箱部分内容,加之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1499元、原告向发包方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应支付的伙食费7300元左右,上述均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因原告承包的水电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导致涉案工程整体不能进行验收,发包方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倪***辩称:同被告豪鑫公司辩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东海县温泉镇第二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公开招标,案外人侯沛梅借用被告豪鑫公司资质以豪鑫公司名义投标后中标。后被告豪鑫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倪***实际施工。
2016年7月28日,被告倪***以被告豪鑫公司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水电班组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经甲、乙双方协商,东海县温泉镇第二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乙方必须按图纸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施工期间必须听从施工队长指挥,在该工程上所有的水、电、消防工程(水电安装、雨水管安装、空调管安装、消防施工配件安装、施工现场临时水电安装拆除、材料堆放、清理)由乙方负责包工包料(所使用材料必须通过检测部门检测合格方可使用),按图纸中标价(中标价350196元)下浮20%结算包工包料价(下浮完造价为280156.8元)。2、主体通过质安站验收合格付至该班组包工包料总包价的50%。(平时支款不得超过完成工程量价的80%)。余款在年底一次性付清(时间为本年底)。3、乙方完成每层工程量必须在施工队长制定期限之内完成,施工期间发现该班组所使用的材料乱堆乱放、凌乱不堪的按100元每次计取罚金(不及时整理的加倍处罚),施工时按技术交底认真施工。4、乙方必须遵守工地管理和一切规章制度做到文明施工,在该工程上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涉及到该班组的均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5、如双方有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2000元。6、该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被告倪***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后原告实际进场施工。
2017年6月7日,江苏势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东海县温泉第二中心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出具监理通知单,载明:经东海县教育局、温泉镇第二小学、凌翰设计院、江苏势起监理、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温泉第二中心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发现存在以下质量情况,现下发监理通知单,要求尽快组织落实进行整改。……3、所有教室外阳台排水孔不通或无排水孔。4、所有开关盒、走向指示标志等均突出墙面,应与墙面相平。5、所有消防箱门质量较差,不符合规范要求,必须全部更换。6、所有卫生间未按设计图进行施工,门及门洞宽度均偏小,不符合设计要求。……8、所有强、弱电配电箱门洞口处应做0.15米翻口。……被告倪***于2017年6月7日签收该通知单。被告主张其中原告承包的水电工程项目未验收合格且至今未予整改。原告则称其未收到该监理通知单,且认为监理通知单上涉及原告整改的只有第3项和第8项,而该两项不合格不影响工程的总体质量,并不必然导致该工程无法经过验收。
2017年6月18日,被告倪***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结算单今结算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东海县温泉镇第二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水电、消防、弱电工程)包工包料、人工费共计280156.8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实际欠款12万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欠款人: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结算单加盖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
庭审中,被告豪鑫公司为证明存在垫付的材料款,提供案外人侯沛梅为原告垫付的材料款票据共8张,合计金额15256.5元。原告认可其中2017年8月17日有其签字的三张材料款清单,数额分别是10227元、440元、362元,共计11029元,对其他无原告签字的材料款清单不予认可。
被告倪***为证明原告存在借款,提供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张卫峰借款21600元的借条一张,原、被告皆认可此笔借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水电班组协议书、结算单及被告提供的销货单、监理通知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东海县温泉镇第二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现未经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豪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倪***,被告倪***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故被告倪***与原告**签订的水电班组协议系无效合同。
因原告**已按约完成东海县温泉镇第二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水电安装,该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投入使用,且工程款已经过结算,被告倪***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所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一、被告豪鑫公司提供的8张材料款清单共计15256.5元,其中原告认可3张共计11029元,此款应从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外五张共计4227.5元因无原告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豪鑫公司要求此垫付款抵扣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倪***提供的借条共计21600元,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款项从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答辩称应由原告支付的伙食费7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为87371元(120000元-11029元-21600元)。
被告豪鑫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个人,后又发生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倪***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告倪***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合同,故其中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条款亦无法律效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倪***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873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倪***负担1976元,由原告**负担784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明哲
审 判 员 侯书宇
人民陪审员 魏忠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孟丽娟
书 记 员 赵方会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